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浩),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杨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明 审 判 员 贺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潇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