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大浩,男,1977年3月21日生. 辩护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会勤,女,1973年8月13日生. 辩护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魏大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李会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魏大浩提出“1、其共收受供应商好处费2.5万元,一审按5万元处罚不当;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3、其有退赃情节,一审量刑时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把被告人魏大浩和被告人李会勤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以其二人的受贿总额来对他们定罪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开庭,程序违法;3、即使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视其情节,也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处罚较为适宜”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会勤提出“1、其不负责耗材的采购与管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其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还贿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依法减轻、从轻判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李会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李会勤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3、李会勤有自首、退赃情节,一审量刑时未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公诉人当庭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未予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哲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