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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遥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漯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运司机。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漯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运司机。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因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在107国道道路西半幅施工封闭,交通肇事方之一邢书赞驾驶的豫LV1314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按施工导引标志从道路西半幅行驶到东半幅快车道。在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路口北100米处,与由南向北同在快车道行驶的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豫A576V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邢书赞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毛晓丽受伤(2013年9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新芳、靳文明、张红杰、赵运浩、李成琳、李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书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芳、靳文明、张红杰、毛晓丽、李艳、赵运浩、李成琳无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伤员,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17时30分,黄某某驾驶豫A576VA绿色厢式货车沿107国道从光山到郑州,走到临颍皇帝庙乡潘牛路口北100米处时,因躲避一辆黑色轿车驶入快车道,在与这辆车并行时与邢书赞驾驶的豫LV1314面包车相撞,撞车后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积极救人,一直到交警赶到现场后跟交警回交警队。

2、被害人靳文明、张红杰、张新芳、李成琳、李艳的陈述,证明所坐的车是从临颍沿107国道回漯河的,当走到商桥北时,107国道西半幅封闭,面包车拐到107东半幅车道继续行走,后与豫A576VA货车相撞。

3、证人黄绪栋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黄某某驾驶豫A576VA货车从光山到郑州,车一直由黄某某开着。

4、证人刘广涛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107临颍段开始施工,用反光锥封闭西半幅车道,未施工的东半幅车道不施工不封闭不设置标志,保证车辆通行。

5、证人孙海证言,证明从开始施工一直在西半幅修,也只在西半幅摆放反光锥筒,不施工的东半幅未设置标志。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事故状况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黄某某未按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邢书赞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芳、靳文明、张红杰、毛晓丽、李艳、赵运浩、李成琳无责任。

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3)02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邢书赞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挫碎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临颍疾控中心报告单,证明邢书赞100ml全血中乙醇含量14.3mg,未达到酒驾标准。

10、毛晓丽尸检报告及死亡原因,证明毛晓丽系闭合颅脑损伤死亡。

11、临颍交警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扣押的两辆肇事车已发还。

12、抓获经过,证明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黄某某抓获。

13、漯河市公路局证明,证明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107国道漯河段改建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工期60天。

14、开工报告,证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15、漯河市交警大队、漯河市公路局在漯河-许昌,漯河-驻马店市界处公告的照片,证明市交警大队、市公路局在市界处设置有施工标志及施工工期。

16、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病例,证明黄某某妻子患有癌症。

17、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黄某某上诉称:1、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在道路路面施工过程中,没有遵照国家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及路牌指引。2、邢书赞超速超载行驶,并且存在酒后驾车行为。3、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4、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积极救助伤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在道路路面施工过程中,没有遵照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及路牌指引”的上诉理由,经查,临公交认字(2014)第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陕西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一审已予认定;所提“邢书赞超速超载并且存在酒驾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地未设限速标志,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邢书赞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公交认字(2014)第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认定,且一审判决已认定该事实。邢书赞超载及酒驾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所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临公交认字(2014)第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研究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积极救助伤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对该事实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已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晨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