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连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治衡,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治衡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连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源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连贺、原审被告人陈治衡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9时30分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刘街被害人陈连贺家门口,被告人陈治衡与陈连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陈治衡用斧头将陈连贺左侧肋部砸致轻伤。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治衡向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投案。 再查明,被害人陈连贺受伤后于当天入住漯河市源汇区大刘中心卫生院,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3055.1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漯河市中医院CT费390元、支付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CT费78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漯河市中医院CT费78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药品费100元,以上共计5105.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治衡的供述,且其在庭审时对殴打被害人陈连贺的事实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连贺的陈述,证人刘连花、秦银花、李颜宾的证言,物证斧头,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医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治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连贺经济损失769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连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连贺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治衡自首有误。 上诉人陈治衡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被害人陈连贺有过错。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连贺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治衡自首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治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调查结束后,一直在家等候处理,直至又被传唤后拘留,应视为自动投案,陈治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治衡所提“被害人陈连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治衡与陈连贺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冷静处理,遂拿斧头砸伤陈连贺,陈连贺并无过错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作案手段、情节,犯罪后果,自首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治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治衡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连贺、陈治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哲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