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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茂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同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同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同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实业公司)与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茂实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茂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茂实业公司诉称:同茂实业公司系一家实业投资公司,天宏钢构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8日分两次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4%;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5%。同时,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若借款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现在双方的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但天宏钢构公司既不归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为此,同茂实业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宏钢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4%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1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5%自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宏钢构公司未作答辩。
同茂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同茂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同茂实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4月20日同茂实业公司与天宏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天宏钢构公司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代表天宏钢构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约人为张会芳。
2.2014年1月20日同茂实业公司与天宏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120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天宏钢构公司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未还款,双方换约签订了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
3.同茂实业公司会计韩小聪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张。用以证明: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同茂实业公司通过韩小聪个人帐户转给天宏钢构公司资金600万元的事实(其中已扣减天宏钢构公司还款汇给韩小聪个人账户的款项),即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所签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同茂实业公司已全部支付。
4.《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来帐凭证(普通汇兑)》一张、《银行卡卡卡转帐凭证》一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中公示的河南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钢构公司)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120号《借款合同》当天,同茂公司即按约将400万元的借款全部支付,当天同茂实业公司转款给天成钢构公司的503.2万元中包括事先天宏钢构公司转给同茂实业公司的36万元、天宏钢构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成钢构公司向同茂实业公司的借款67.2万元及2014年1月20日天宏钢构公司向同茂公司的借款400万元,该转款是为了天成钢构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
第三组证据:
1.2014年4月28日同茂实业公司与天宏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8号《借款合同》及150万元《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天宏钢构公司再次与同茂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同茂实业公司会计韩小聪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同茂实业公司通过韩小聪个人帐户转给天宏钢构公司资金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全部履行。
第四组证据:
1.韩小聪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韩小聪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韩小聪为同茂公司的会计,韩小聪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所显示的资金往来为同茂实业公司的资金往来。
第五组证据:
2013年1月25日天宏钢构公司向天成钢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盛亚飞是天宏钢构公司的出纳,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同茂实业公司将借款150万元分二笔转入了天宏钢构公司的出纳盛亚飞帐户。
本院根据同茂实业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0日,同茂公司与天宏钢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12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宏钢构公司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约定同茂实业公司向天宏钢构公司预收保证金50万元。同茂实业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转账提供了借款400万元。之后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茂实业公司分6笔转款给天宏钢构公司计款452万元,该6笔转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96.5万元,2月28日100万元、39.5万元,3月21日96万元,4月1日20万元,4月17日100万元。天宏钢构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同茂实业公司转款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120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天宏钢构公司未予还款,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宏钢构公司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天宏钢构公司于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同茂实业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600万元的《借据》。因签订合同时同茂实业公司已实际向天宏钢构公司提供借款752万元(包括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400万元及之后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茂实业公司向天宏钢构公司提供的借款352万元),天宏钢构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同茂实业公司转账还款162万元,同茂实业公司又于2014年4月30日向天宏钢构公司转款10万元,至此同茂实业公司共计向天宏钢构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上述同茂实业公司转款系通过其公司会计韩小聪账户进行;天宏钢构公司上述还款,系通过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代表人张会芳帐户进行。
2014年4月28日,同茂实业公司与天宏钢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宏钢构公司向同茂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天宏钢构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同茂实业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150万元的《借据》。同茂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公司会计韩小聪帐户向天宏钢构公司出纳盛亚飞帐户转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同茂实业公司与天宏钢构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第2014第0428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茂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宏钢构公司提供了借款600万元和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天宏钢构公司未予还款,同茂实业公司诉请主张天宏钢构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同茂实业公司诉请主张天宏钢构公司依约支付其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借款合同无效,故同茂实业公司诉请主张天宏钢构公司支付其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天宏钢构公司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天宏钢构公司在向同茂实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天宏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及抗辩,本院依法对同茂实业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同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河南同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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