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全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全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谭全伟于2014年4月2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保勇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谭全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全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王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刘磊向谭全伟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谭全伟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刘磊向谭全伟借款(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全部借款还清,如到期借款人(不还者)(或者)借款人(失踪死亡)者,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或者)由担保人分摊(偿还)。借款人签字刘磊,担保人签字王宝勇。”担保人王保勇亦于当日向后谭全伟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2月8日刘磊向谭全伟借款(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全部还清。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者(或)借款人失踪者(死亡)王宝勇承诺我自愿为刘磊做担保三万元整。我自愿承诺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者(或者)失踪者(死亡)所有借款有我自己全部还清。”后谭全伟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谭全伟之妻王访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打过电话给王保勇要账。汪世洋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6月初、7月初找过王保勇,但没有见到他。王保勇提供其与王访通话记录一份,该通话记录载明:王保勇说:咱都是自己人哩,有些事哩,我想问一下,那个刘磊4月7号借款到期之后他是给你说的重新续借还是给二伟说的?王访说:嗯,重新续借?王保勇说:他不是续利息吗?王访说:唉。王保勇说:他是给谁说的?王访说:利息好像是,他的利息都是一直,一直我在联系他哩。王保勇说:你一直联系,二伟知道不知道?王访说:他一般,咋说哩,有时候这些东西都是我,我在操作联系他,然后他这边哩一直都是不见人。王保勇说:他只是给你打电话?王访说:唉,电话还我老是我找他,有时候找不着了,我就给你打电话。就这…… 原审法院认为:刘磊借谭全伟30000万元现金并由王保勇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谭全伟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王保勇的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的借条中载明,如到期借款人(不还者)(或者)借款人(失踪死亡)者,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或者)由担保人分摊(偿还)。为此,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谭全伟2013年10月7日以前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王保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谭全伟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谭全伟承担。 谭全伟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是在借款人到期或因失踪、死亡不偿还时,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因为对借款人穷尽履行手段而不能偿还时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王保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已查明,在保证期间内谭全伟多次向王保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保勇二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保证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王保勇签字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自愿承诺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者(或者)失踪者(死亡)所有借款我自己全部还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7日,谭全伟应在2013年10月7日前要求王保勇承担保证责任。谭全伟为主张其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提交了其妻子王访及证人汪世洋的证言,王访证明其在2013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打过电话给王保勇要账,但在王保勇提供的其与王访的通话录音中,王保勇对此陈述“你给我打电话都到11月份了吧”,谭全伟妻子王访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另一个证人汪世洋的陈述中明确“没有见到王保勇”,故汪世洋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谭全伟在2013年10月7日前要求过王保勇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谭全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0月7日前要求过王保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保勇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驳回谭全伟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谭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