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平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杰,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韩平华因与被申请人张伟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平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对韩平华诉请的17个月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张伟杰提交意见称,韩平华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曾停发他的工资。面部烧伤半个月就痊愈了,其病情根本不需要护理。经过几次鉴定根本达不到伤残,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平华不能提供因伤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未予支持处理正确。韩平华系面部轻度烧伤,结合其职业性质,该伤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韩平华也未提供因伤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在已考虑到所受伤在面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情况下,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出院证明载明伤已治愈,且无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判决正确。 综上,韩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平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柳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