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中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军,男,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中堂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军、原审被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市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李中堂于2014年12月29日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中堂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柳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