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代帅丹,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志因与上诉人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以下简称喜洋洋幼儿园)、上诉人罗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国志于2013年10月1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喜洋洋幼儿园、罗玉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18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王国志、喜洋洋幼儿园、罗玉山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国志预交2300元、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预交50元、罗玉山预交5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