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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浩与韩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勇浩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勇浩于2012年12月2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建军、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20192元,并有韩建军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王勇浩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上诉人韩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