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亲妮,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景,女,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峰,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以下简称孟亲妮等4人),被上诉人王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亲妮等4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相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34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召民四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上诉人王勇刚及其与孟亲妮、王勇杰、王素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上诉人王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15分许,王相峰驾驶豫LJW388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嫩江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嵩山西支路后,由西向东斜穿嵩山西支路王德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德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峰和王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民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037.3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漯价认字(2014)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王德民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96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JW3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LJW388号轿车驾驶人为王相峰,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志红,实际车主为王相峰,王相峰系合法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还查明,死者王德民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7月1日起在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从2012年7月10日起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2组93号郑卫刚家租房居住(郑卫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事实,有王德民与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德民工资表、王德民与郑卫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郑卫刚户籍证明在卷为证。孟亲妮系死者王德民妻子,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系死者王德民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峰和王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相峰应当对王德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LJW3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相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德民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4037.35元;2.护理费,王德民经抢救治疗1天,为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为3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天,为1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德民59岁(1955年10月3日生),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6.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孟亲妮等4人要求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为1962元。以上各项共计533302.17元,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96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车损1962元),下余411340.1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王相峰承担50%,为205670.09元。豫LJW388号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应当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5670.09元,由王相峰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亲妮等4人人民币121962元。二、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亲妮等4人人民币200000元。三、王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亲妮等4人人民币5670.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孟亲妮等4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孟亲妮等4人负担3155元,王相峰负担3155元。 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德民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7月1日起在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从2012年7月10日起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2组93号郑卫刚家租房居住(郑卫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该认定未认真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德民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为169506.8元,加上其它赔偿费用总额254848.37元,按照责任划分,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支付188405.815元,原审法院多认定的133556.815元,应依法扣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亲妮等4人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相峰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王德民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18时15分许,王相峰驾驶豫LJW388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嫩江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嵩山西支路后,由西向东斜穿嵩山西支路王德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德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峰、王德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JW3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对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德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王德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王德民在城镇居住及收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