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芳,男,汉族,1952年0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前杨村41号,身份证号411122195204294519。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靖,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尚河村17单元6号,身份证号41302319800907079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芳、张光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中芳于2014年4月2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光靖、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计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杨中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上诉人张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张光靖驾驶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皇帝庙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行人杨中芳相撞,造成杨中芳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中芳急救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靖承担全部责任,杨中芳无责任”。杨中芳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84140.63元、6283.81元。两次住院的当天支付门诊诊疗费、救护车费共747元。2014年1月29日复查时支付门诊诊疗费413元。治疗终结后由杨中芳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杨中芳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漯冠东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中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鉴定费用为1400元。杨中芳住院治疗期间,张光靖支付医疗费6万元、 另查明,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张光靖。2013年8月31日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豫S18730车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S5700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杨中芳及其子杨志豪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杨志豪陪护。《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杨中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4073.90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中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张光靖系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许昌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杨志豪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的赔偿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认定应赔偿杨中芳的各项费用为:医疗、治疗、复查费91584.44元[(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4140.63元+6283.81元)+两次住院的当天支付门诊诊疗费、救护车费共747元+复查时支付门诊诊疗费413元];误工费25529.08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81天,24457元/年÷365天×381天);护理费7504.61元[住院治疗112天,24457元∕年÷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住院112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住院1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81.17元(杨中芳生于1952年,至定残时年龄为62岁,应计算18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10%加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8475.34元∕年×18年×11%);精神抚慰金杨中芳请求15000元,酌定1万元;鉴定费用1400元属杨中芳必然发生的费用,此类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1000元与就诊转院及护理人数等情况相符,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8279.3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杨中芳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5794.60元(164073.90元-158279.30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应赔偿款项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列入豫S18730、豫S5700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80814.86元(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25529.08元+护理费7504.61元+残疾赔偿金16781.1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应列入豫S18730、豫S5700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76064.44元[医疗费(91584.4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1400元是杨中芳必然发生的费用,张光靖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张光靖垫支医疗费6万元,该费用应减除张光靖赔偿杨中芳的鉴定费1400元,余额部分58600元(6万元-1400元鉴定费)自许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替代张光靖赔偿杨中芳的款项内予以扣减,并将扣减的58600元由许昌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光靖。由此,许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杨中芳的款项为17464.44元(76064.44元-58600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保险公司在豫S18730、豫S5700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中芳80814.86元;在豫S18730、豫S5700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中芳17464.44元。二、许昌保险公司在豫S18730、豫S5700挂车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张光靖58600元。三、驳回杨中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张光靖负担。 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杨中芳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其误工费,即使计算,原审判决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时间也过长。2.受害人杨中芳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高。3.张光靖与许昌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对张光靖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判决由许昌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光靖,程序欠当。综上,原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中芳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光靖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杨中芳提供2011年7月30日临颍县地方税务局为杨中芳(个体工商户)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及杨中芳所在的临颍县台陈镇前杨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前杨中芳从事着脚手架加工、零售个体生意并耕种着自家责任田的证明,以此证明杨中芳在事故发生前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存在误工费损失。许昌保险公司以杨中芳所提供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张光靖对杨中芳提供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计算杨中芳的误工费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杨中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数额是否过高。3.原审判决将张光靖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判决许昌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光靖程序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张光靖驾驶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皇帝庙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行人杨中芳相撞,造成杨中芳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靖承担全部责任,杨中芳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张光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靖驾驶的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对因交通事故给杨中芳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光靖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杨中芳的误工费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中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杨中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以杨中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为由上诉主张不应计算杨中芳的误工费及杨中芳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过长,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杨中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杨中芳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事故致杨中芳两处伤残,且杨中芳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杨中芳的诉请主张认定杨中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杨中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将张光靖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直接判决许昌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光靖程序是否欠当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杨中芳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张光靖积极筹款向杨中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判决将张光靖垫付杨中芳的医疗费从许昌保险公司从应赔偿杨中芳的总损失中扣除判决由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光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亦未加重许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张光靖垫付的医疗费判决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光靖,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