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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张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鑫汇公司、张雷于2014年10月2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鑫汇公司及张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鑫汇公司司机张雷驾驶豫P77278/豫P9F26挂重型半挂车沿临颍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青路化肥厂门口时,与同方向翟国琛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翟国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国琛承担同等责任。
鑫汇公司为豫P772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RJ0D1E48362,发动机号52314780)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
2014年7月8日经临颍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鑫汇公司、张雷委托吴胜军(甲方)与翟国琛(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一项内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抢救费2140元、丧葬费1750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5年=11199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等费用共计158000元。该158000元由鑫汇公司支付给受害人,随后鑫汇公司向漯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鑫汇公司、张雷就该精神抚慰金赔偿款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鑫汇公司为豫P77278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漯河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6月30日,鑫汇公司司机张雷驾驶豫P77278/豫P9F26挂重型半挂车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青路化肥厂门口时,与同方向翟国琛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翟国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国琛承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漯河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漯河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以及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已经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精神赔偿限额为10万元以内。本案中鑫汇公司、张雷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予以认定,因鑫汇公司已经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该部分费用属于鑫汇公司支付的因交通事故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漯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汇公司赔偿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漯河保险公司负担。
漯河保险公司上述称: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基于人身受到伤害、人格权利遭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赔偿,是非财产性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鑫汇公司作为法人,其人身损害是不存在的,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漯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汇公司、张雷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询问鑫汇公司和张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笔录中,孙澎涛称,在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的吴胜军,是受鑫汇公司委托在协议上签的字,赔偿款是鑫汇公司实际支付。二审庭审中,鑫汇公司申请吴胜军出庭作证,吴胜军认可其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系受鑫汇公司委托及赔偿款系由鑫汇公司支付受害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支付鑫汇公司赔偿款26000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鑫汇公司司机张雷驾驶豫P77278/豫P9F26挂重型半挂车沿临颍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青路化肥厂门口时,与同方向翟国琛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翟国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国琛承担同等责任。鑫汇公司为豫P772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RJ0D1E48362,发动机号52314780)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翟国琛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漯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赔偿鑫汇公司诉争精神抚慰金26000元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精神抚慰金26000元,并非鑫汇公司受到损害的精神抚慰金,而系鑫汇公司的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受害人翟国琛人身损害向受害方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该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漯河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支付给鑫汇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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