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帅,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孙明举之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芳,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举、孙元帅、程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明举、孙元帅于2014年8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小芳、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78589.84(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873.15元,共请求18046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被上诉人孙明举、孙元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上诉人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5分,程小芳驾驶豫KGV28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皇帝庙坡高路口时,与由西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的孙元帅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元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明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3月2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20140321075号认定:“程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明举、孙元帅受伤后分别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孙明举经诊断为:“1.颅内积气;2.双侧鼻骨骨折。”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疗费为3316.53元,出院证医嘱:“1.提上睑肌若半年后不恢复,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妻子潘翠萍陪同护理。孙元帅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眼睑皮肤缺损;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疗费为15621.79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3周去除石膏外固定,3.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下肢功能锻炼;4.术后3月复查X线,据情况适度负重活动。”孙元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超彦陪同护理。2014年7月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600元。孙元帅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元帅伤残等级为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同日又出具关于对孙元帅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一份:患者孙元帅需行面部瘢痕去除、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临床经验,其费用约为15000~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孙元帅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5天。孙元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14)099号鉴定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165元,定损费150元。事故发生前,孙元帅一直在郑州市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孙元帅和妻子共有两个女儿,长女孙梦苒,出生于2010年2月26日;次女孙梦凡,出生于2013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程小芳支付孙明举、孙元帅10000元。 另查明,程小芳驾驶车牌号为豫KGV28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以刘军的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孙明举、孙元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程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对孙明举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6.53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孙明举的误工时间为12天,其费用为804.06元(24457元÷365天×12天);3.护理费为804.06元(24457元÷365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以上计款5404.65元。对孙元帅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21.79元,后续治疗费依法酌定为20000元;2.误工费孙元帅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5天,其费用为10317.23元(32746元÷365天×115天);3.住院28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118天,其护理费7906.64元(24457元÷365天×1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6.伤残赔偿金,因孙元帅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标准应按城镇收入进行计算,为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孙元帅请求25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孙梦苒生活费8272.76元(5627.73元×14年×21%÷2人),被抚养人孙梦凡生活费10636.40元(5627.73元×18年×21%÷2人);10.车损费1165元,定损费150元,孙元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261.54元。因肇事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孙明举、孙元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元帅医疗费10000元;孙元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3204.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165元,许昌保险公司共赔偿孙元帅损失121165元。孙元帅剩余医疗费5621.7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定损费150元、误工费等33204.75元,共计61096.54元和孙明举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8.12元、医疗费3316.53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404.65元,二人合计66501.19元,因程小芳在事故中负70%主要责任,故66501.19元×70%=46550.83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6550.83元由程小芳承担。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GV28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明举、孙元帅各项费用共计121165元。二、程小芳赔偿孙明举、孙元帅各项费用共计36550.8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明举、孙元帅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909元,孙明举、孙元帅负担409元,程小芳负担3500元。 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明举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原审判决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孙元帅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孙元帅的残疾赔偿金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许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孙明举、孙元帅二审辩称:1.孙明举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村民,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中,孙元帅主张其长期在城镇从事室内装修,不仅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而且提供了已出庭作证的共同干活的工友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参照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小芳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程小芳驾驶的豫KGV288号小型客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明举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参照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孙元帅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7时5分,程小芳驾驶豫KGV28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皇帝庙坡高路口时,与由西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的孙元帅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元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明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程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第2014032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各方予以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因程小芳驾驶的豫KGV288号小型客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交通事故给孙明举、孙元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豫KGV28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许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程小芳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明举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孙明举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潘翠萍陪同护理,因孙明举及护理人员潘翠萍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孙明举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参照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孙元帅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孙元帅虽系农村居民,原审庭审中,孙元帅为支持其长期在郑州市打工从事室内装修的诉请主张,不仅提供了其所在的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沟张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第八组村民孙元帅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一直都在郑州市打工(从事室内装修)。”的证明,而且提供了共同打工的工友牛淑涛、袁俊奎出具的内容与上述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一致的证人证言,且证人牛淑涛已出庭作证,许昌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参照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孙元帅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