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献根,该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广杰,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 负责人:安东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予广,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亮、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网络临颍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广亮于2013年3月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0924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申请追加河南广电网络临颍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河南广电网络临颍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献根、李凤彩,被上诉人张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尼俊宝、胡广杰,原审被告河南广电网络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予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3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