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启,男,汉族。 上诉人于红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合启于2014年8月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红珍支付其粉、耙地款72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于红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红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上诉人李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收秋时,李合启经与于红珍口头协商,于红珍同意让李合启承包其8亩土地。双方一起对于红珍土地的亩数进行了丈量,对土地的面积无异议。因当时土地上还有玉米秸秆没收,无法种麦。李合启找到朱自远,要求朱自远对李合启承包于红珍的8亩土地先用秸秆粉碎机将玉米秸秆粉碎,然后再用旋耕机将土地耙两遍,价格为每亩90元。朱自远依照约定干完活后,李合启并未将费用支付给朱自远。后李合启与于红珍因承包事宜发生争议,李合启未继续承包该8亩土地,后于红珍在该土地上种上了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李合启和于红珍口头约定由李合启承包于红珍的8亩土地,李合启在测量该土地后,雇佣朱自远将该土地平整完毕,应按其双方的约定支付朱自远费用720元。后因李合启和于红珍因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和履行时间发生争议,于红珍拒绝李合启继续承包其土地而由自己继续耕种该土地,应将平整土地的费用720元返还给李合启。于红珍要求李合启支付其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也未缴纳反诉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红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合启7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红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于红珍上诉称:2013年收秋时,经协商,其以每亩地每年1000元的价格将其8亩土地承包给李合启进行耕种,其将土地交付给李合启后,李合启却违约拒不支付承包费,也不再种麦子,其为了不让土地荒芜,防止损失的扩大,无奈之下才种上了麦子。故其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李合启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解除,李合启没有任何依据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合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合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红珍主张应驳回李合启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3年种秋时,于红珍与李合启口头协商,于红珍将其8亩土地承包给李合启耕种。于红珍将土地交付给李合启后,李合启雇佣他人先用秸秆粉碎机将土地上的玉米秸秆粉碎,然后再用旋耕机将土地耙两遍,共应支付他人粉、耙地款720元(每亩地90元)。后于红珍与李合启因承包费用及履行时间发生争议,李合启没有再继续承包该土地而由于红珍自己继续耕种该土地。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对系何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即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款是500元/每亩还是1000元/每亩,以及承包款的履行时间问题,于红珍和李合启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李合启雇佣他人平整土地后,实际系由于红珍耕种收获,结合本案情况,从社会和谐及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原审判决于红珍将平整土地的费用720元返还给李合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红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红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珂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