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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华,女,汉族。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庆华、王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庆华于2014年2月17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丽娜、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83356.6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20000元并撤回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起诉)。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上诉人田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上诉人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