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庆华、王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庆华于2014年2月17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丽娜、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83356.6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20000元并撤回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起诉)。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上诉人田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上诉人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