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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翠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博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江淼,男,汉族,系郭博文父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一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永娜,女,汉族,系李一冉母亲。
原审被告:白晓蕾,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楠、被上诉人邵翠花、郭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原审原告李一冉的法定代理人郭永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白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白晓蕾驾驶豫LJK718号车沿李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下坡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永娜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邵翠花、郭博文及李一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20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蕾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永娜、邵翠花、郭博文及李一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邵翠花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0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16484.19元。原告郭博文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0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955.32元,另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357.4元。2013年12月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222.67元,另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546.59元。郭博文2014年1月10日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支付中药费145元。郭博文提供了四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票据合计46元,称是其支付的费用,但该四张诊断票据上没有就诊人姓名。郭博文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80天。原告李一冉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0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27.97元。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上显示,郭纪德系该公司员工,工资170元一天。该证明上没有出具日期。郾城区孟南祥瑞阁商行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郭永娜曾于2013年元月2013年10月在该处做面点师,月薪3400元,李志丹系该处首席烹饪师,月薪12000元。郾城区孟南祥瑞阁商行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郭永娜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为3400元、3400元、3173.33元,李志丹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为12000元、12000元、11600元。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戏楼后街社居委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郭记德、爱人邵翠花、儿子郭江淼、孙子郭博文住东大街26#,原告同时提供了郭记德的房权证复印件,该房权证复印件上显示位置为东大街3幢1-2层。事故发生后白晓蕾支付过5800元医疗费用于郭博文治疗,另外为原告修电动车支付了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认可该1200元车损费。豫LJK718号车的所有人是白晓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6元。另查明,该案诉讼费2500元是邵翠花预缴。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邵翠花和郭博文所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也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由于郭博文提供的四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票据合计46元上没有就诊人姓名,故该费用不应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郭纪德的工资证明、郾城区孟南祥瑞阁商行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郭永娜和李志丹的工资证明及郭永娜和李志丹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但由于没有提供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郾城区孟南祥瑞阁商行的营业执照等以证明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郾城区孟南祥瑞阁商行是否存在,也没有提供李志丹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李志丹护理郭博文、郭记德护理邵翠花、郭永娜护理李一冉,也没有提供郭纪德、郭永娜和李志丹的工资停发证明,故原告要求按证明中郭记德、郭永娜和李志丹的工资计算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戏楼后街社居委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郭记德的房权证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邵翠花在城镇居住,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邵翠花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84.19元;2、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75天,误工费4602元(61.36元/天×75天);3、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75天,护理费5967元(79.56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5、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0253.19元;郭博文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26.98元(13955.32元+357.4元+15222.67元+546.59元+145元);2、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80天,护理费6364.8元(79.56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4、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0291.78元;李一冉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7.97元;2、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12天,护理费954.72元(79.56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326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JK71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的以上损失和修电动车费(车损费)1200元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就本案总计应支付赔偿金75007.66元(30253.19元+40291.78元+3262.69元+1200元)。由于郭博文已从白晓蕾处得到了5800元,郭博文还应再得到34491.78元(40291.78元-5800元),由于白晓蕾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是邵翠花预缴,邵翠花还应再得到31753.19元(30253.19元+1500元),由于白晓蕾已支付过医疗费5800元、修电动车费(车损费)1200元,总计70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后,下余的5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翠花各项费用31753.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博文各项费用34491.7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冉各项费用3262.6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晓蕾5500元。五、驳回原告邵翠花、郭博文、李一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原告邵翠花、郭博文、李一冉负担1000元,被告白晓蕾负担1500元(已付)。
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邵翠花的医疗费认定过高。邵翠花病历显示腰间盘突出为其既得病症,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该病症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二、邵翠花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伙补天数、营养费天数认定过高。因邵翠花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用药清单时间不连续。上诉人认为邵翠花的实际住院天数与判决中认定的75天不符合。请求重新认定。三、郭博文的医疗费用认定过高。病历中显示的陈旧性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治疗该病症的费用应该扣除。;四、郭博文的住院天数、伙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天数认定过高。郭博文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去了解病情,并没有发现有人护理郭博文,且郭博文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上诉人认为邵翠花的实际住院天数与判决中认定的75天不符合。请求重新认定。五、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白晓蕾垫付的5500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白晓蕾垫付医疗费5500元因没有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请求:1、对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我公司赔偿邵翠花医疗费16484.19元、误工费4602元、护理费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依法改判;2、请求对该判决中我公司赔偿郭博文医疗费30226.98元、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依法改判;3、请求对判决我公司支付白晓蕾5500元依法改判;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邵翠花、郭博文二审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就邵翠花的费用过高和住院时间过长有两点,第一邵翠花有腰椎间盘突出,病例显示是退行性病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无关;第二住院天数是由医院决定的,不是当事人决定的,关于郭博文右侧髌骨陈旧性损伤问题一审时已经解释过,在此不再做解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理赔费用是否妥当;2、关于白晓蕾垫付的5500元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理赔费用是否妥当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邵翠花与郭博文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既有病症和陈旧性病症的用药及用药的金额,又未提供邵翠花与郭博文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及挂床天数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鉴定。上诉人对邵翠花和郭博文所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晓蕾垫付的5500元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被告白晓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用,被上诉人同意从保险费用中将垫付费用支付给白晓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判付白晓蕾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宏  民
审 判 员 王  宗  欣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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