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得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得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被上诉人谢得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得欣所有的豫LA9276(豫L9891挂)号货车挂靠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2013年10月14日,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豫LA9276(豫L9891挂)号货车,承运西平县恒隆塑料厂从浙江富阳汉纯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买的49.5吨“PE大白料”。该货物在沿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捆扎不牢固,造成所承运的部分货物损坏、丢失。2014年5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注明:“因捆扎不牢固,造成部分货物损坏丢失”等内容。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LA9276(豫L9891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谢得欣,该车挂靠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购买保险保费由原告谢得欣支付。二、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入有保险,保险单注明了保险期限、保险额及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浙江富阳汉纯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该公司委托豫LA9276(豫L9891挂)号车辆运输“PE大白料”49.2吨,从浙江富阳市到河南驻马店西平县,货物单价6800元/吨。“过磅单”证实:原告车辆及货物毛重62450公斤、货物净重49200公斤、车辆皮重13250公斤。四、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原告所承运货物丢失的事实。五、西平县恒隆塑料厂出具的“证明”、“过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经过磅原告车辆及货物毛重52950公斤,缺少9.5吨,价值64600元,赔款原告已付清。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与赔案处理报告》一份;证明车辆一进入漯河即向被告进行了货损保险报案,车辆进入西平后,被告委托西平支公司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了勘察,勘察重量同“过磅单”。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保期一年,保险金额100000元,事实清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8日,原告承运的49.5吨“PE大白料”,在运输过程中丢失9.5吨价值646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谢得欣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双方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得欣货物损失6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丢失货物的重量,所载货物价格应以所购发票为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得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丢失的原因、数量、单价及损失额。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丢失货物损失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保险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货物丢失情况,被上诉人提供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货物丢失属实并无不当。关于丢失货物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供有浙江富阳汉纯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西平县恒隆塑料厂出具的“证明”、“过磅单”,且被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委托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了勘察,其出具的现场查勘与赔案处理报告显示重量同“过磅单”,这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