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松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奥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松军、刘奥兵、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松军于2014年8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松军、刘奥兵、万里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35202.4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岳松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刘奥兵,被上诉人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35分,王北星驾驶豫K56292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固厢乡大屈村路口时,左转弯违章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岳松军驾驶的豫KRK538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司机岳松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北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岳松军在临颍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585.92元。并于当日起至2014年7月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797.53元。2014年7月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8元。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宗申牌ZS200ZH-1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豫KRK538,发动机号:80501511,车架号LZSHDMZM8D8047612)及所载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173元。岳松军为评估支付定损费750元。岳松军提起诉讼,要求刘奥兵、万里运输公司、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费用35202.45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王北星是刘奥兵雇佣的司机,是肇事豫K5629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刘奥兵于2012年12月1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万里运输公司购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万里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仍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万里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为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岳松军自受伤住院之日至2014年7月8日,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为203天。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爱红陪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松军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王北星是肇事豫K5629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刘奥兵承担雇主责任,即承担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许昌保险公司系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应赔偿岳松军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391.45元(585.92元+4979.53元+8元);误工费13602.11元(24457元/年÷365天×203天);护理费1541.12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定损费750元;车辆损失13173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35577.68元。鉴于刘奥兵已支付岳松军医疗费5500元,同时,刘奥兵应承担定损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应先行在其垫付的55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垫支费用中的4048元(垫付医疗费5500元-定损费750元-诉讼费702元),应由许昌保险公司支付给刘奥兵。上述应赔偿款项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松军19606.68元[医疗费用赔偿2263.45元(医疗费53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4048元)+死亡伤残赔偿15343.23元(误工费13602.11元+护理费1541.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刘奥兵4048元。岳松军的车辆损失13173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1173元(13173元-2000元)应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松军。岳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不符,予以驳回。许昌保险公司提出对财产损失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松军19606.68元。二、许昌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松军11173元。三、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刘奥兵4048元。四、驳回岳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刘奥兵负担。 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称:1.临颍县中医院为岳松军开出的出院证上建议休息6个月,仅是医生的个人建议,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岳松军的院外误工时间有误。2.岳松军举证的其车损鉴定书属单方委托鉴定,原审中,许昌保险公司申请对岳松军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损以及车载货物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欠当。3.岳松军的住院天数为22天,原审判决按23天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错误。4.刘奥兵与许昌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岳松军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之诉,原审判决将刘奥兵的垫付款判决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奥兵,程序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许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岳松军二审辩称:1.临颍县中医院为岳松军开出的出院证上医嘱休息6个月是根据岳松军的伤情及需要恢复的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岳松军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2.本案事故造成岳松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所载货物损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岳松军的车损及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岳松军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3.岳松军于2014年6月16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天事实清楚。4.本案事故造成岳松军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刘奥兵为此向岳松军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审判决对刘奥兵的垫付款判决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奥兵并无不当,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奥兵和万里运输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更名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岳松军的误工时间和财产损失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将刘奥兵的垫付款判决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奥兵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8时35分,王北星驾驶豫K56292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固厢乡大屈村路口时,左转弯违章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岳松军驾驶的豫KRK538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司机岳松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北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因王北星驾驶的豫K56292货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交通事故给岳松军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北星的雇主刘奥兵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岳松军的误工时间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岳松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岳松军的住院病例,岳松军于2014年6月16日事发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岳松军的住院天数为23天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以此计算岳松军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称岳松军的住院天数为22天,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岳松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出院证,岳松军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岳松军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以岳松军的出院证上医嘱休息6个月仅是医生的个人建议为由上诉主张不应以此认定岳松军的院外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岳松军的财产损失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岳松军驾驶的车辆损坏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交通事故给岳松军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3173元,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岳松军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岳松军单方委托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刘奥兵的垫付款判决由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奥兵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岳松军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刘奥兵因此向岳松军垫付部分费用,原审判决将刘奥兵的垫付款从许昌保险公司应赔偿岳松军的总损失额中扣除,判决由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奥兵,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未加重许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同一事故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应予维持。许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刘奥兵的垫付款判决由许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奥兵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许昌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