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胡清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伟,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海强,男,汉族。 原告胡清华诉被告胡海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胡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华诉称:2013年12月20日,胡海卫和胡海强与原告签订了连带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人均未还款。经胡清华和胡海卫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四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至今,借款仍未偿还。现借款人胡海卫去向不明,请求法庭判决保证人胡海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强辩称:胡海卫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借袁伟的钱。该借款是以一辆大众cc车做抵押。2014年3月19日,胡海卫把这笔款已经还了。2014年4月17日,是向袁伟借的第二笔款。当时,我不在场,我并没有担保第二笔款,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0日,胡海卫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明胡海卫向胡清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二分五厘;2、借款合同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胡海卫向原告借款20万,胡海强为保证人,并约定借款的延展,可不通知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胡海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当天,胡海强、胡海卫向胡清华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书,由胡海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担保书是连续性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2014年4月17日,胡清华和胡海强约定“此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6日还清”。该约定未告知保证人胡海强。 经查明,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每月月息2.5计算,即5000元给付,自2013年12月20日,付到2014年3月19日。胡海卫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及其之后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胡海强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清华与借款人胡海卫、被告胡海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胡海强对胡海卫的该笔借款与胡清华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海卫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到期应付款项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7日,胡清华和胡海强对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此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6日还清”。该约定未告知保证人胡海强,胡海强对此延期的约定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前的借款(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求,经查,双方对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胡海强辩称,胡海卫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借袁伟的钱,该借款是以一辆大众cc车做抵押,且胡海卫已经把这笔款偿还了。该借款是向袁伟借的第二笔款,我并没有担保该笔借款,所以,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该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清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胡海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