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付重,男,汉族。 上诉人葛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曹付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葛志峰于2013年3月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付重返还借用物或按价款26585元折价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曹付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葛志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曹付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志峰与曹付重系姑表兄弟,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葛志峰将天津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曹付重施工。合同约定,曹付重自备工具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曹付重无施工工具,就借用葛志峰的工具,并给葛志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安全帽5个、尺杆4个、电饭锅1个、自行车1辆、搅拌钻1个、括角器3个、锤1个、双人床13张、双推2个、脚手架4套、钻1个、电炉1个、电线加箱子2个”。借条上显示归还尺杆4个。后曹付重于2012年春节前在施工未结束情况下带领工人离开,葛志峰找曹付重追要施工工具时,曹付重称东西已还,不欠葛志峰。故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葛志峰在庭审中提供两份收款收据及一份送货单,证明上述工具的价格,但未提供正规的商业发票。曹付重对葛志峰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葛志峰与曹付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曹付重施工自备工具,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葛志峰自愿将自己的工具借给曹付重使用,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曹付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主动归还所借工具。庭审中葛志峰提供曹付重出具的借条,证明曹付重未归还借用的工具,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付重辩称所借工具已经归还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葛志峰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曹付重应当承担返还所借物品的民事责任。本案葛志峰虽提供证据证明了曹付重借用其工具未归还的事实,但就所借工具的品种规格、新旧程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商业发票,曹付重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葛志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元,由葛志峰负担。 葛志峰上诉称:本案涉及物品属于日杂百货,购买这些零星物品没有正式发票符合社会习惯,原审法院以没有正式发票而不认定这些物品的价格是错误的。不论这些物品发票是否正规,新旧程度能否考量,曹付重借用后未还是事实,葛志峰诉请返还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因为价格无法核定,就免除了返还责任,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付重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葛志峰诉请曹付重返还借用物或按26585元予以折价赔偿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葛志峰将施工工具借给曹付重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曹付重应在施工结束后归还所借用的施工工具。曹付重辩称所借施工工具已经归还,但对此葛志峰提供有曹付重借用施工工具时出具的借条,而曹付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故曹付重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借条只列明了所借用施工工具的名称及数量,未列明品种规格、借用时的新旧程度,返还原物已不能实现,故曹付重应当对所借用的施工工具折价赔偿葛志峰。葛志峰诉请曹付重折价赔偿,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商业发票,依据不充分,且未考虑物品折旧、自然损耗等情形,按26585元予以折价的主张过高,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葛志峰的诉讼请求欠妥。参考葛志峰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中所列施工工具价格,原审中曹付重对施工工具价格的陈述,结合施工工具折旧、自然损耗等情形,本院酌定曹付重赔偿葛志峰施工工具折价款的数额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曹付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葛志峰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葛志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葛志峰负担260元,曹付重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葛志峰负担260元,曹付重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