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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圣涛与丁丽亚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圣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芮圣涛诉丁丽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芮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圣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芮圣涛诉丁丽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芮圣涛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做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圣涛,被上诉人丁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双方2007年元月经芮圣涛表姐介绍认识,2007年2月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元月生育一子取名芮梓轩,2009年10月芮圣涛以自己的名义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位于郾城区西班牙玫瑰小区C八栋东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子一套。另查明:同居前丁丽亚财产有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中日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扇一台。再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当事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只能按同居关系。一方提出解除,该院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芮梓轩,因现尚不到两周岁,故随丁丽亚生活较为适宜。芮圣涛支付的抚养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按每月支付617.58元为宜(14821.98元÷12月÷2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西班牙玫瑰小区C八栋东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子系芮圣涛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归芮圣涛所有。但因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还贷,芮圣涛应对丁丽亚予以补偿。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房子现在价值,以补偿30000元为宜。同居前丁丽亚财产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中日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扇一台归丁丽亚所有。丁丽亚起诉要求芮圣涛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等现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解除丁丽亚与芮圣涛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芮梓轩,随丁丽亚生活,芮圣涛每月支付抚养费617.58元,其中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70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410.96元;芮圣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丁丽亚30000元;同居前丁丽亚财产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中日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扇一台归丁丽亚所有;驳回丁丽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丁丽亚、芮圣涛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芮圣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2年10月以前不在同一城市生活,原审认定同居时间从2007年2月起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双方同居前丁丽亚财产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中日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扇一台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漯河市郾城区西班牙玫瑰小区C八栋东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子为同居期间共同还贷并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遗漏事实:被上诉人身体不好经常去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被上诉人日常需上班、收入不稳定且低于上诉人,孩子抚养权归上诉人存在重大风险和不可预测性,不利于孩子成长。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实际审判中仅一名法官,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该案,判决书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937号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丁丽亚答辩称:1、上诉人虽在外地工作,但期间也回漯河老家,在假期中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生育一子,这些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2、被上诉人的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等五项家电被上诉人购买并向原审提交了票据,并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3、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钱财没有具体的分工,房贷等生活支出均为家庭生活共同消费,被上诉人也还过房贷,向原审出示过还贷凭证,即水电票据,既然原审判决房子归上诉人所有,那么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合情合理。4、上诉人工资虽然低,但奖金比较高,可以负担抚育孩子的支出,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前,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现在两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粗暴地赶出家门,不许与孩子见面,为孩子买的东西被上诉人母亲扔出家门,这些行为导致孩子母爱的缺失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审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芮圣涛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只能按同居关系认定。一方提出解除,应依法予以解除。上诉人芮圣涛与被上诉人丁丽亚双方2007年元月经芮圣涛表姐介绍认识,2007年2月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芮圣涛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0月以前不在同一城市生活,丁丽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虽在外地工作,但期间也回漯河老家,在假期中与被上诉人芮圣涛一起生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2007年2月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芮梓轩,尚不到两周岁,原审人民法院确认随母亲丁丽亚生活较为适宜正确。抚养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按每月支付617.58元(14821.98元÷12月÷2人)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西班牙玫瑰小区C八栋东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子系芮圣涛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归芮圣涛所有。但因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还贷,芮圣涛应对丁丽亚予以补偿,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房子现在价值,原审法院认定芮圣涛补偿丁丽亚30000元合情合理,无有不妥。原审人民法院对同居前丁丽亚财产,依照丁丽亚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志高空调一台,2、海尔洗衣机一台,3、中日冰箱一台,4、饮水机一台,5、电热扇一台正确,判归丁丽亚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丁丽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要求芮圣涛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芮圣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芮圣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