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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顺祥与翟胜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顺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胜轩,男,汉族。 再审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顺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胜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翟顺祥因与被申请人翟胜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顺祥申请再审称,(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案件中翟胜轩诉请给付下欠款项20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100元,(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诉请,且该判决已履行。该案中双方认可再审申请人已经给付284500元转让费,下欠205500元,两项相加符合转让费总额490000元,翟胜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欠其转让费40700元及违约金8140元。本案一审立案程序违法,属于一案两立。(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翟胜轩于2010年5月7日交纳诉讼费600元,原二审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翟胜轩提交意见称,(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案庭审中双方对帐,被申请人发现少起诉了40700元转让费及违约金,再审申请人当时也认可。被申请人当时因经济非常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开庭约一个月后的5月7日交了600元诉讼费并提交了起诉状,(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判决送达被申请人是7月份,本案不属一案两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庭审中已查实被告翟顺祥共向翟胜轩支付转让费243800元,剩余转让费计246200元被告翟顺祥本应予支付,因原告翟胜轩要求被告翟顺祥给付转让费205500元,且庭审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理,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翟顺祥上诉后(2010)漯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予以维持。故翟顺祥仍欠翟胜轩40700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已由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证明。上述判决并未认定翟胜轩已明确放弃此部分转让款及违约金,故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综上,翟顺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顺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柳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