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财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国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国栋、李国铭,被上诉人王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伟于2012年3月份承包被告兴伟公司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亚泰名仕公馆工地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开源丽江花园工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被告兴伟公司提供材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核算,被告兴伟公司下欠原告王俊伟安装费4333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该清单内容为“名仕工地+丽江工地=451830,总工程款:451830,截止2014年1月27号,公司付安装费总金额为¥408500,目前公司下欠43330元,对账日期2014.1.27号,财务:朱华河南省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43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兴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交的经过双方核算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兴伟公司下欠原告王俊伟工程款为4333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王俊伟的工程款433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兴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公司报账滞后,实际上诉人共支付482700元,多支付3087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王俊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多支付问题,因为还有增加的工程量。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在上诉人处领取“名仕公馆一号楼东单元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5000元”。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如果拖欠,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清单,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3330元尚未支付,对账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结算单上有上诉人财务人员朱华签字,盖有“河南省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王俊伟安装明细表”,被上诉人王俊伟于2014年8月18日在上诉人处领取“名仕公馆一号楼东单元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5000元”,该借据有王俊伟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俊伟称该款为增加工程量劳务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领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之前。因此,双方劳务费应以2014年1月27日结算为准,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王俊伟领取的5000元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为38330元(43330-5000),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俊伟劳务款383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王俊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