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爱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有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路爱民诉田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路爱民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田有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8时30分,梁亚力驾驶豫LA1728(豫L99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46公里路段处时,因其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车辆与张世印驾驶的豫PJ1675(豫PQ2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株洲市潭耒交警大队做出第43150432013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亚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印不负事故责任。田有财系豫LA1728(豫L99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路爱民系被告田有财的雇佣司机,月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时,路爱民正在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睡觉,该事故造成路爱民受伤。2013年1月25日路爱民被送到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省直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路爱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田有财支付的,护理也是由田有财派专人护理的,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省直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路爱民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胸部CT显示为:1、右中下肺、左上肺及左下肺前基底段条索状稍高密度影,考虑慢性纤维增生灶;2、所见骨未见明显骨折及骨质异常改变。2013年1月28日,田有财委托张大杰开车将路爱民送回郾城,2013年1月29日早上四五点钟,张大杰将路爱民送回了郾城,并将路爱民安置到一家宾馆内居住,当天晚上,张大杰、路爱民和另外一个人三人又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路爱民和另外一个人喝了一斤白酒,晚上约八九点左右路爱民回宾馆休息,张大杰和另外一个人走了,2013年1月30日17时20分,路爱民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左肋肋骨骨折。胸部CT显示为:左侧2、3、4肋骨骨折。路爱民入院治疗症状缓解后于2013年3月2日向医院请假外出后医院一直联系不上路爱民,2013年4月1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联系上了田有财,当天田有财为路爱民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路爱民的全部医疗费用。路爱民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路爱民系田有财的雇佣司机,路爱民于2013年1月25日在雇佣活动中因车祸受伤,情况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田有财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路爱民诉称在该事故中造成其左侧2、3、4肋骨骨折,因路爱民在受伤的当天及被送到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省直医院)住院治疗,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省直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CT片显示为所见骨未见明显骨折及骨质异常改变。路爱民2013年1月28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29日被田有财派人送回郾城,当天晚上路爱民还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到2013年1月30日17时20分路爱民又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2、3、4肋骨骨折。因路爱民在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省直医院)诊断和CT片均未显示其左侧2、3、4肋骨骨折,而该医院系省直医院,医疗水平较高,医疗器械设施也应较为先进,在该医院未认定路爱民左侧2、3、4肋骨骨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路爱民左侧2、3、4肋骨骨折与该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路爱民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2、3、4肋骨骨折,但从案件情况来看,路爱民是2013年1月29日早上四五点回到郾城的,晚上又与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到2013年1月30日17时才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中间有一天半的时间属路爱民自主控制,不排除在此期间有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同时田有财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该事故造成了路爱民胸部软组织挫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因路爱民的医疗费用均是由田有财支付的,在湖南住院期间也是田有财派专人护理的,故路爱民的各项损失应为:1、误工费400元(4000元÷30天×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90元(3天×3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30元(3天×10元)。以上共计439元,路爱民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因路爱民不能证明其左侧2、3、4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路爱民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田有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爱民各项损失439元;驳回路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有财承担100元,路爱民承担200元。 上诉人路爱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均证明上诉人从受伤到入院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回漯河后第二天下午缴纳了住院费,住院后进行检查查出路爱民2、3、4肋骨骨折,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所以该证据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0188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田有财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病例证明均是郾城区人民医院的,这个只能证明2013年1月30日17时20后存在肋骨2、3、4肋骨骨折,不能证明这些伤情是由湖南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路爱民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审认定路爱民左侧2、3、4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路爱民系田有财的雇佣司机,路爱民于2013年1月25日在雇佣活动中因车祸受伤,造成路爱民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以上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为证,且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因此判决田有财赔偿路爱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路爱民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审以未提供相关证明票据为由未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路爱民左侧2、3、4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路爱民系省直医院,其医疗器械设施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先进,医疗水平也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高,其诊断和CT片均未显示其左侧2、3、4肋骨骨折,同时,路爱民是2013年1月29日早上四五点回到郾城的,晚上又与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到2013年1月30日17时才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其间有一天半的时间脱离医院,由路爱民自主控制,无法排除在此期间有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且路爱民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左侧2、3、4肋骨骨折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路爱民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确认。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路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