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负责人:信燕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辰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有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慧、崔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明慧于2014年7月2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有奎、沈阳人保财险赔偿其车损、拆检费、鉴定费、食宿交通费共计219000元,沈阳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沈阳人保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辰飞,被上诉人任明慧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50分许,崔有奎驾驶辽AG3046(辽BYC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10KM时,因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而与由驾驶员闫怀江驾驶的沪C287L8号轿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崔有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怀江无责任。 另查明,沪C287L8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任明慧,驾驶人闫怀江为合法驾驶。辽AG3046号车在沈阳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沪C287L8号车车损为197965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沈阳人保财险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书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申请对沪C287L8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任明慧提交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一份,载明沪C287L8号车拆检费为13000元;漯河丽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黄河路分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8张,共计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崔有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怀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任明慧的车损及拆检费,应由沈阳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沪C287L8号车的车损,任明慧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接受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故车损应以结论书中的197965元为准。关于拆检费,任明慧提供了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故拆检费应以13000元为准。车损及拆检费共计210965元(197965+13000)应首先由沈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208965元(210965-2000)由沈阳人保财险在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应以票据6000元为准,该费用由崔有奎承担。关于任明慧要求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任明慧要求的交通费,因任明慧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沈阳人保财险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任明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任明慧损失208965元;二、驳回任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人保财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崔有奎负担。 沈阳人保财险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沪C287L8号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任明慧的车损金额为19796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阳人保财险对受损配件在相关车辆4S店询问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驳回了沈阳人保财险的该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沈阳人保财险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赔偿任明慧车损72611元。 任明慧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任明慧的沪C287L8号车车损为197965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21时50分许,崔有奎驾驶辽AG3046(辽BYC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10KM时,因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而与由驾驶员闫怀江驾驶的沪C287L8号轿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崔有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怀江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沈阳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给任明慧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任明慧的车辆损失为197965元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任明慧的沪C287L8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处理事故的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备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沪C287L8车车损为197965元,该鉴定结论书附有车辆受损部件的名称及损失金额,沈阳人保财险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沈阳人保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任明慧的沪C287L8车损为19796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沈阳人保财险上诉主张依据其公司对诉争车辆的定损金额赔偿任明慧车损72611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沈阳人保财险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