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宋晓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军民,男,汉族。 被告:邵爱莲,女,汉族。 被告:潘增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晓民因与被告潘军民、邵爱莲、潘增任、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晓民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晓民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潘增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晓民诉称:2010年夏至2011年4月30日,潘军民陆续借宋晓民款500万元用于自家经营的生意。2011年4月30日,潘军民给宋晓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半年时还款200万元,2012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但该款到期后,潘军民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仅还款100万元。后潘军民给宋晓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还清剩余200万元。潘增任、源昊实业公司自愿为潘军民的该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军民、邵爱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爱莲应与潘军民共同偿还该借款。还款计划到期后,潘军民又未按期还款,虽经宋晓民多次催要,至今不按还款计划还款。请求判令:潘军民、邵爱莲、潘增任、源昊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宋晓民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潘军民答辩称:潘军民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是宋晓民的欺诈行为。从还款计划中潘军民与源昊实业公司签字盖章情况看,潘军民与源昊实业公司是共同保证,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潘军民所保证的两笔款项分别是200万元,债务人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6月30日前和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宋晓民诉请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宋晓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潘军民2011年4月31前借其500万元。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潘军民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潘增任与源昊实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潘增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潘军民是潘增任的亲弟弟,面粉厂以潘增任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潘军民经营的。借条原件没有见到,真实性不知道。当时潘增任正在给他人安装电器,两手油污,潘军民在路边喊住其说借了别人的款,因为杨庄面粉厂是潘增任和乡政府签的租赁合同,所以潘增任应该在上面签名,因此才签了名。潘增任和宋晓民根本不认识。源昊实业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也是杨庄面粉厂,这是潘军民和源昊实业公司的行为,与潘增任没有关系。还款计划中的担保是400万元,与借条显示的内容自相矛盾。从还款计划的行文轨迹来看,潘增任的名字是补签上去的,潘增任所谓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 潘增任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杨庄面粉厂由潘增任租赁,实际经营人是潘军民,租赁合同原件在潘军民处,源昊实业公司的住所地也是该厂院。宋晓民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30日,潘军民给宋晓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晓民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正。借款人:潘军民。借款日期:2011.4.30。13839557508.电话0395-7613988。半年时还所借款项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剩余款项到2012.4.30一次性付清。潘军民。”借条上有潘军民签名、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后潘军民给宋晓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潘军民借宋晓民现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先期还款贰佰万元圆。(¥2000000.0元)剩余贰佰万圆整(¥2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潘赠任(411121195511251053)、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上潘赠任在担保人处签名,源昊实业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印章,潘军民在借款人处签名,还款计划不显示出具时间。 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潘军民、邵爱莲、源昊实业公司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被退回,原因是潘军民、邵爱莲家中无人,此人外出无法联系;面粉厂早已关闭,院内无人。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潘军民、邵爱莲、源昊实业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潘军民、邵爱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中民委托的代理人鲁首一到庭,由于其提交的委托书无源昊实业公司印章,其表示源昊实业公司的公章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在潘军民处,其仅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民出庭,宋晓民对其出庭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张中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中民委托的代理人不能代表源昊实业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潘军民向宋晓民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是否存在。2、潘增任、源昊实业公司与宋晓民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生效。3、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4、张中民委托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表源昊实业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宋晓民主张潘军民欠其400万元,提供有潘军民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潘军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款项,故宋晓民诉请潘军民偿还该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潘军民向宋晓民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由于潘军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潘军民、邵爱莲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潘军民、邵爱莲共同偿还。 关于担保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潘军民向宋晓民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有潘赠任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源昊实业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有印章,故本案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债务最终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0日,宋晓民应在该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30日前要求潘赠任、源昊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宋晓民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要求过潘赠任、源昊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4年7月25日诉请潘赠任、源昊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中民委托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表源昊实业公司参加诉讼问题。张中民委托的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书无源昊实业公司印章,其在出庭时明确表示仅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民出庭,宋晓民亦不认可其源昊实业公司代理人身份,故其不能作为源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源昊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潘军民、邵爱莲、源昊实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军民、邵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宋晓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宋晓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潘军民、邵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