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83号 原告魏发展。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来军。 原告魏发展与被告孙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孙来军因其工地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给原告两年的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正月还清,如不还清加一半”的还款期限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共计6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被告孙来军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 2.被告孙来军出具的还款时间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 3.2014年11月19日对被告孙来军的录音资料一份、2014年11月5日王银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1月10日程丕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来军欠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录音资料和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孙来军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被告孙来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50000元和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利息共计33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还应支付1300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以30%为标准,从约定还款日期即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罚息为50000×15‰×32×30%=72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来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发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