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12号 原告刘丽英,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盼,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苹,女,1977年8出生,汉族。 原告刘丽英与被告郑盼、杨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盼、杨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此催要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钱条今借刘丽英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郑盼杨苹”,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前还清。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份,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盼、杨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郑盼、杨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