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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霜与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司芳,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司芳,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郗荣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冰霜与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芳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30分,郭召唤驾驶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20米处,逆行撞上对向驶来的王棒驾驶豫N1C13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司芳受伤。原告司芳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3000元。
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因庭前未提交医疗费清单,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酌情扣除20%,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按每天10元为宜,即130元,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后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重新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司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司机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郭召唤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年检合格,被告郭召唤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两份份,以此证明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1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夏邑县中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
5、医疗费票据三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242.66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
8、原告司芳家庭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2014)夏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同一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预留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预留50000元,依据“同命同价”原则该案的精神抚慰金一个级别计6000元,该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18000元。
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一组,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超出非医保费用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诊断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让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13天,同意赔偿130元;对证据7鉴定结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最高构成10级伤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加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3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过高,庭后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其重新鉴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庭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8日6时30分,被告郭召唤驾驶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20米处,逆行撞上对向驶来的张全驾驶豫NKN881号轿车及王棒驾驶豫N1C133号小型普通货车,豫NKN881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段卫军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张全死亡、王棒及乘车人原告司芳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242.66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全、王棒、段卫军、张蕊、刘冰霜、陈瑾、韩宛、刘缓缓、蔡铭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张佺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郭召唤驾驶的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棒驾驶的豫N1C133号小型轿车、段卫军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四车损坏,张佺死亡,王棒、乘车人原告及张蕊、刘冰霜、陈瑾、韩宛、刘缓缓、蔡铭等人受伤。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02601号张支援、葛清侠与郭召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一案判决书中确认,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召唤驾驶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行撞上对向驶来的张佺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及王棒驾驶豫N1C133号小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芳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通翔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4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0元(30元×13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130元(10元×13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4650元(50元×93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650元(50元×13天);6、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司芳构成八级伤残,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1050.84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王棒、张蕊、刘冰霜、陈瑾、韩宛、刘缓缓、蔡铭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分别预留相应份额。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司芳医疗费用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262.6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9988.1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司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750.84元;
二、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司芳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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