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合,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发、李金合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刘银发于2007年2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俊生公司、李金合赔偿其损失179213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刘银发、李金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632-1民事判决。俊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刘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上诉人李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银发经李红林从中介绍,于2006年6月10日将收购的119.55吨大蒜运至俊生公司租赁临颍县果菜冷藏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冷藏公司)的冷库。俊生公司收到后先行在整理间暂时存放,后俊生公司分两批入库储存,第一批于2006年7月17日-19日入库114.87吨,第二批于2006年8月8日-9日入库4.68吨。大蒜全部入库储存后,李金合代表俊生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向刘银发出具了一份证明,显示“张银发大蒜存三库,5604件,119.55吨,每吨租库费220,出库时结清租库费。俊生冷库:李金合,2006.8.10。”该证明上的张银发系笔误,应为刘银发;且未约定仓储期限。李金合系俊生公司的雇员,从事冷库收发货物的工作。该冷库每个库间库容为250吨,除有刘银发的大蒜外还有其他案外人的大蒜10.7吨和圆葱等。发现大蒜出芽后李金合通知刘银发出库,刘银发即于2007年2月2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储存在冷库内的大蒜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07年2月6日作出漯价认字(2007)104号《关于对储存大蒜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损失价值为179213元。刘银发于现场勘验当日起陆续将大蒜出库并减价出售。 另查明,2004年5月1日果菜冷藏公司和俊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果菜冷藏公司将其冷库租赁给俊生公司使用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2007年1月16日果菜冷藏公司和俊生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一份。 还查明,俊生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俊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银发经中间人李红林介绍,将其收购的大蒜送至俊生公司租赁果菜冷藏公司的冷库,入库后由俊生公司负责冷库收发货物的李金合代表该公司向刘银发出具仓储证明,对此应认定俊生公司与刘银发之间成立仓储合同。现因刘银发的大蒜在冷藏过程中萌动发芽,以至于减价出售造成损失。对此,刘银发称在入库时大蒜符合质量要求,并未出芽;俊生公司和李金合均称大蒜在整理间存放时间较长,入库时有出芽的现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大蒜拉到冷库时没有萌动的现象。如果在整理间准备入库时发现已有萌芽现象,双方即应对此进行协商处理,形成书面的材料,或在入库单上予以注明大蒜的性状,但未就此进行协商,即入库冷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俊生公司应当对暂时存放待入库的大蒜进行验收,在验收时未对刘银发的大蒜提出异议,且已入库,应视为存货人刘银发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大蒜在入库时无异常现象。刘银发的损失经鉴定为179213元,俊生公司和李金合均对鉴定的程序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期限提出异议。参考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豫价证办(2006)146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2005年度省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在岗人员考试考核,文件规定以后每年度的考核工作由所在价格鉴证单位进行,工作人员考核合格,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因此,鉴证人员的鉴证有效期限自其所在鉴证单位签署考核合格日期并加盖印章后即顺延一年,故鉴证人员的资格没有瑕疵。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俊生公司应当赔偿因储存不善造成刘银发减价处理而造成的损失。关于仓储时间问题,刘银发称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5月1日止;李金合称是不超过3个月。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冷库行业关于仓储时间基本上是半年以上或至次年4月初。因此,刘银发在得知大蒜出芽后及时检验出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刘银发储存的大蒜在俊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后,大蒜既已按正常的大蒜价格受益,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用26301元(119.55吨×220元/吨),自俊生公司应承担赔偿刘银发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俊生公司应承担赔偿刘银发损失152912元(179213元-26301元)的责任。关于俊生公司与李金合之间的转租合同问题。首先,俊生合同未经冷库所有人果菜冷藏公司的事后认可;其次,2007年1月16日果菜冷藏公司与俊生公司签订终止承包合同时,未在该终止合同中对转租的情形进行表述;且在该终止合同签订后果菜冷藏公司与俊生公司均未将租赁物冷库上可能具有的俊生公司转租给李金合的行为予以合法合理的处理;另外如转租事实存在,转租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有租赁物的交接清单以及未决事项,如原储存的货物、储存费用、租金、电费的缴费情况、在转租合同生效后的储存费用如何计算和享有等均未进行合理的约定;在刘银发储存大蒜时,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将转租的法律事实予以说明或澄清,由其对是否储存进行选择;最后,在仓储证明上的署名表述(俊生冷库,李金合)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07年4月16日庭审中,问:李金合你的身份是?李:我是冷库职工,俊生租赁冷库后,我全权代理。2008年11月8日庭审中,问:高俊生在你承包冷库时李金合在你那里做什么?高俊生答:相当于给我打工的),能够确认李金合在高俊生的冷库是负责储存货物收付的人员,李金合所出具的仓储证明单应当认定为是代表俊生公司对外签发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俊生公司承担和享有。俊生公司和李金合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俊生公司赔偿刘银发损失152912元。二、驳回刘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110元,刘银发负担510元,俊生公司负担4600元。 俊生公司上诉称:1、库存大蒜出芽与刘银发自身的责任有很大的关系。刘银发将收购的大蒜运至冷库时,由于未支付冷藏费,未能入库,致使该批大蒜在冷库的整理间存放近40天,并且刘银发与李金合口头协议仓储期限为3个月,但2007年春节前李金合就让刘银发出库,刘银发不肯,直到2007年2月2日才出库,所以大蒜出芽的原因是刘银发自身责任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刘银发自行承担。2、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对大蒜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该鉴定系刘银发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3、俊生公司租赁果菜冷藏公司的冷库后,已于2006年4月30日将冷库转租给了李金合,所以俊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刘银发的大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银发的诉讼请求。 刘银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俊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金合二审辩称:库存大蒜出芽的原因主要是刘银发的责任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刘银发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银发库存大蒜出芽的原因是什么,其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本院认为:刘银发存放在俊生冷库的大蒜在仓储期间发芽受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银发库存大蒜损失的价值,有鉴定机构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漯价认字(2007)104号《关于对储存大蒜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刘银发、李金合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有刘银发、李金合共同在其上签字的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2月2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俊生公司以该鉴定系刘银发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俊生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俊生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将租赁果菜冷藏公司的冷库转租给了李金合,虽然提供了其公司与李金合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刘银发对俊生公司与李金合所签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字2007第0646号《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租赁合同》末页乙方李金合押名指印,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故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即俊生公司与李金合所签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根据俊生公司转租冷库未告知并经冷库所有人果菜冷藏公司认可、2007年1月16日俊生公司与果菜冷藏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中未对转租的情形进行表述、转租合同未对之前所仓储的货物及相关费用予以明确、李金合收到刘银发仓储的大蒜时并未告刘银发冷库转租的情况且在出具的收货条中记明“俊生冷库李金合”以及李金合在原审2007年4月16日庭审中称“我是冷库的职工、俊生租赁冷库后我全权代理”的陈述,认定李金合在高俊生的冷库是负责储存货物收付的人员、李金合所出具的仓储证明单应认定为是代表俊生公司对外签发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俊生公司承担和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俊生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刘银发库存大蒜出芽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俊生公司的李金合收到刘银发的大蒜后,并未对刘银发入库大蒜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向刘银发出具了内容为“张银发大蒜存三库,5604件,119.55吨,每吨租库费220,出库时结清租库费,俊生冷库:李金合,2006.8.10。”的证明条,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刘银发交付的入库大蒜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储存期间,李金合发现大蒜出芽通知刘银发后,刘银发即于2007年2月2日由鉴定机构会同双方对库存大蒜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及时将大蒜出库减价出售,故刘银发对库存大蒜的出芽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俊生公司上诉主张大蒜出芽的原因系因刘银发未交仓储费致使大蒜在仓库整理间存放时间过长及在口头协议约定的仓储3个月到期未及时出库造成的,因俊生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上诉主张亦与李金合收到刘银发入库大蒜时出具的证明条上注明仓储费于出库时结清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俊生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