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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漯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漯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宏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漫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川、白喜华;被告舒漫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沙田、新空间住宅南区1#—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沙田、菜茵风景住宅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履行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目的,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12月3日就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和一份《回执》,其中主要内容有:1、为减少发包人各项费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和建筑面积全部为暂定价格和暂定面积;2、工程价款以承包方实际竣工验收面积,按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后的价格双方进行决算。双方认可后的决算价格为工程价款等。同时,原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经常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以需要控制付款进度避免工程价款付超为由,要求原告暂按已经废止的(2002)定额标准“初步核算预算价”。并要求原告另行订立《沙田新空间住宅南区1#—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含《附件:9#楼决算办法》),《漯河沙田莱茵风景住宅北区48A#—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上述两份中标合同(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协议书,否则,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及其项目经理为使工程进度款得到及时支付,不得不违心与被告“另行订立”中标合同之外的上述协议书。在原告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要求和被告最后决算时,被告却明确表示先期的初步核算就是结算结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按双方来往文件和约定据实对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由于该工程是2009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开工建设,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按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5368414.07元(扣除已付款项)。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36841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漫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多年来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且是以(2002)定额标准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二、双方已签字盖章的决算书有效。1、《最高法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的内容适用于双方因为存在黑白合同发生争议时以哪一份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2、承包人和发包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决算方案并且已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无端主张不能支持。未决算的工程仅此5栋,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三、根据2010年9月10日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9日签订的1#—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16日又签订的沙田·菜茵风景住宅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按合同约定原告交工并验收合格。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证明》和一份《回执》。
被告2009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为减少发包人各项费用,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沙田新空间1#—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价款:俩仟万元和建筑面积全部为暂定价格和暂定面积。2、1#—10#楼的建筑面积以承包方最后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为准。3、工程价款以承包方实际竣工验收的面积,按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后的价格双方进行决算,双方认可后的决算价格为工程价款。4、该证明只作为以上拾栋楼最后决算予以认可的最终法律文书和依据,此前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与此不一致的以此证明为准。
2009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为减少发包人各项费用,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沙田莱茵北区48#ABCDE—74#ABCDE伍拾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合同价款:壹亿零玖佰贰拾壹万玖仟陆佰元和建筑面积全部为暂定价格和暂定面积。2、48#ABCDE—74#ABCEDE伍拾栋楼的建筑面积以承包方最后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为准。3、工程价款以承包方实际竣工验收的面积,按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后的价格双方进行决算,双方认可后的决算价格为工程价款。4、该证明只作为以上伍拾栋楼最后决算予以认可的最终法律文书和依据,此前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与此不一致的以此证明为准。
以上二份证明第三条均明确说明:工程价款以承包方实际验收的面积按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后的价格双方进行决算。
2010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回执: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各项目部:你公司2010年4月13日所送报告二份,4月16日通知收到,通过调查市场,你们反映的情况属实,马上向领导汇报,现答复你们我公司规定的人工工资标准和材料发布价格是有些偏低,但只作为暂时工程进度付款预算的依据,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各种备案手续齐全交付给我公司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时,依据国家规定和现行价格据实调整,调整后的价格作为双方进行竣工决算的依据,请你公司各项目部继续施工,加快进度。
三、1#—10#楼建筑面积是44442㎡,被告认可43881.6㎡;48#楼—74#楼,建筑面积291212㎡。以上建筑面积乘以(2008)定额决算每平方米697.8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被告还欠工程款55368414.07元;
四、五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4日被告还不断给原告付款,证明双方还没有最终决算。
被告质证意见:
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经过协商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工程款已经双方决算签字认可,且已支付完毕,不存在
欠款问题。
三、“两证明和一回执”来路不明,没有我方人员签字,请求对公章真假等进行鉴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莱菌一北区48#—5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2日签订的59#--69#、71#--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58A、58B、58C、70A、70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已付的款项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二、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沙田·莱茵风景住宅北区48#-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沙田新空间住宅南区1#—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59—69#、71——7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证明该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河南漯河市舒漫置业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建工程款项已全部决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问题。
1、新空间1#—10#楼工程已决算支付明细目录,证明该款原告已领取38144000元,决算差5175514元,工程质保金1097050元(已退还105600元+85260元);
2、莱菌风景区48#—74#楼工程已决算支付明细目录,付款138994231元。
3、莱菌风景区工程未决算支付明细目录,付款37686825元。
以上合计已付款214825056元。
四、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漯河沙田莱茵风景小区(59#、63A#、63B#、64BC#、65#、68A、B#、71AB#、72AB#)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以下简称《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根据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59#、63A#、63B#、64BC#、65#、68A、B#、71AB#、72AB#项目部提出的工程决算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办法解决:
1、异议问题:决算定额套用;项目部于2010年签订施工合同,采用2002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而2002版预算定额已于2008年12月2日废止,开始采用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所签施工合同违背国家政策,可视为无效合同。
解决方法:经双方协商,按照原工程合同要求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执行2002、2003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定额》。
2、异议问题:决算人工费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引起人工费大幅上涨,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建筑工程人工费调整”的文件,而开发公司不予调整。
解决方法:经双方协商根据河南省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价格,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日期,经调查后再协商解决。
3、异议问题:根据地方文件要求,工程用混凝土采用商品砼,而实际施工中也是采用商品砼,但是决算中开发公司按人工搅拌进行决算。
解决方法:同意决算按商品混凝土进行调价。
4、异议问题:建筑用主材价格由开发公司发布,实际的发布价格偏低于购买价格,特别是钢筋全部由开发公司供应,而在决算中,主材价差开发公司也按7%的让利扣除。
解决方法:按舒漫置业公司发布的材料市场价格,主材调差部分不让利。
5、异议问题:开发公司所扣除的“合同履约金”至今未返还。
解决方法:备案资料齐全后,全部返还。
6、异议问题:开发公司所扣除的前期开工手续费用无明细、无发票,只是开发公司一厢情愿按一定数量金额扣除,并且扣除的费用数额偏大。
解决方法:按建设局收费标准,核对后是否超出标准收费,如有超出,超出部分如数返还,如不超出按原收费标准执行。
7、异议问题:局部主材(如石灰膏)未调整价差。
解决方法:石灰膏可以进行调整。
8、从今天开始由装饰公司牵头与舒漫置业公司结合,按舒漫置业公司要求时间,及时予以配合办理结算。再未办理决算前,保证农民工不在上访,所欠工人工资,由劳务队列工资表、项目经理确认,施工单位盖章统一由装饰公司负责予以发放到每位农民工手里。装饰公司资金不足时,可以向舒漫置业公司暂借支付,舒漫置业公司与装饰公司内部进行财务通算。证明:原、被告工程款已决算。
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凡我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完成竣工决算并经我公司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与此项目相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证明:本案纠纷应有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价款的计算定额“两证明和一回执”对其作了据实调整的新约定,且是在合同和协议之后形成的,应以“两证明和一回执”的约定作为计取工程款的定额标准。
二、1、关于被告提供的所谓《河南漯河市舒漫置业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最终决算。相反,该认定书中的栏目显示只是“初步核算决算价”。
2、以新空间1#—10#楼为例,合同约定固定价款2000万元,但是以(2002)定额预算应是45778005.11元,在该楼房工程竣工验收前,经被告初步按(2002)定额核算,实际支付38144000.00元,说明该合同违背法律和存在不公平的事实。
三、《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证明2012年6月2日之前双方没有决算,原告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一直都在和被告协商取费标准,如果按(2002)定额计算赔钱,原告只有停工不干。但被告出具“两证明和一回执”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调整。说明双方一直在为工程款定额采用何种标准协商之中,故工程款还没有最终结算。
四、《承诺书》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即工程款在原、被告经过决算原告拿到款后保证农民工不再上访,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决算,所以该《承诺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证明和一回执”是否有效;
2、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是否已最终决算;
3、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沙田.新空间南区1#—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沙田莱茵风景区48#—5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沙田莱茵59#--69#、71#--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沙田莱茵58A、58B、58C、70A、70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23212.8264万元。
二、双方对工程施工面积无异议1#——10#楼49894.65平方米;48#——74#楼300922.99平方米。
三、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沙田·莱茵风景住宅北区48#-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09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沙田新空间住宅南区1#—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59—69#、71——7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另查明:1、2009年9月9日、13日和2010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证明和一回执,”被告对“两证明和一回执”所盖公章不认可,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一致。
2、2012年5月7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沙田o新空间(新里程)住宅南区,《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一份,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8月30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沙田莱茵风景小区,漯规核证(2012)013号《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份,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
3、2013年6月3日被告向漯河市清欠办支付最后一笔款1296648元。
4、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漯河沙田莱茵风景小区(59#、63A#、63B#、64BC#、65#、68A、B#、71AB#、72AB#)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双方还在协商工程决算定额标准等问题。
5、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对主体工程按河南省(2002)定额进行了初步核算,且以此为基础进行了付款新里程1#-10#楼按(2002)定额预算数额45,778,005.11,已付38,144,000.00,少付7,642,005.11。舒漫北区48A-54#楼按(2002)定额预算数额49,310,443.45元,已付43,732,000.00元,少付5,578,443.45元。舒漫北区55#-66A楼79,830,669.87,已付68,845,890.00元,少付10,984,779.87元;舒漫北区66B-74#楼226,110,322.32元,已付194,010,264.00元,少付32,100,058.32元。
以上是60栋楼原、被告双方初步按(2002)定额所作的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1888327.43元,已付232154264元,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39734063.43元。
四、2014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形式分为三个类型即1、砖混结构,2、一层框架结构,3、全框架结构。挑出有代表性的1#、6#、53A#、63A#四栋楼对其造价进行了鉴定,定额以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标准为依据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楼5211186.60元,6#楼3634138元,53A#3541501.08元,63A#5162045.70元。该《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标准有些部分高于(2002)定额标准,有些部分低于(2008)定额标准。
参照上述鉴定结论,同类楼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乘以面积得出涉案工程的造价。即新里程1#—10#:1、砖混结构6栋,面积25217.25㎡,造价20569710元(815.7元╱㎡*25217.25㎡);2、一层框架结构带地下室3栋,面积13416.40㎡,造价11946499.27元(890.44元/㎡*13416.40元);3、全框架高层1栋,面积11261㎡,造价12781235元(1135元/㎡*11261㎡)12781235元。(1135元/㎡*11261㎡);以上合计造价为45297444.27元。莱茵北区48#--74#:1、砖混结构36栋,面积共计:188714.11㎡,造价134409737.71元(712.24元/㎡*188714.11㎡);2、一层框架结构12栋,面积55601.88㎡,造价45097016.81元(811.07元/㎡*55601.88㎡);3、全框架高层2栋,面积56607㎡,造价64248945元(1135元/㎡*56607㎡)。
以上共计289053143.79元(45297444.27元+243755699.52元)已付款232154264元(38144000元+194010264元),差额56898879.79元。
还查明:工程价款鉴定结果作出后,鉴定单位出庭,经双方当事人两次咨询、质证,在此基础之上对原鉴定价格作出了最终修改及说明。被告舒漫置业公司接到该结果说明后,又提出了《关于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莱茵北区53#A、6#A新空间1#、6#楼经司法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的回复意见》。鉴定单位回复如下意见:“对于舒漫置业公司提出的回复意见,我们仔细复查后认为:我们所做的补充说明是法庭、原告、被告、鉴定单位在一起经过共同确定补充依据、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详细请见补充资料和质证笔录),对于被告再一次提出的质证笔录中未认可部分以及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标准相违背的意见,我们已在质证笔录中作出(了)答复。”即鉴定单在对被告作出两次修改答复后,对被告再次提出的回复意见拒绝答复,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证明和一回执”是否有效的问题。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证明和一回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本案工程施工到2012年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根据工程进度和不同阶段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先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回执》、《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等,这些文件的签订,均有当事人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有单位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证明和一回执”等,均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对“两证明和一回执”不认可,但经司法鉴定“两证明和一回执”上所盖公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没有提供否定之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证明和一回执”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性文书。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证明和一回执”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1)、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沙田o新空间(新里程)住宅南区1#-10#楼建设工程《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漯河沙田o莱茵风景住宅北区48#ABCDE_74#ABCDE伍拾栋楼建设工程《证明》一份。在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本案建设工程的决算方式为:“以承包方实际竣工验收的面积,按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后的价格双方进行决算,双方认可后的决算价格为工程价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3)、2010年4月19日,被告舒漫置业公司工程管理部根据原告建筑装饰公司《报告》、《通知》给予书面答复,即《回执》:2010年4月13日,由于被告工程管理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明显低于市场现行价格,其中发布的钢筋价格比市场现行价格偏低1000元/吨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市场现行价格据实调整”。同时,2010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各种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等出现大幅上涨的事实,要求被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根据市场现行价格和国家有关规定据实调整”,并要求被告于“三日内给予答复和解决”。2010年4月19日,被告工程管理部接到原告上述《报告》、《通知》后,承认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并书面答复:①、“我公司规定的人工工资标准和材料发布价格是有些偏低,但只作为暂时工程进度付款预算的依据”;②、“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各种备案手续齐全交付给我公司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时,依据国家规定和现行价格据实调整”;③、“调整后的价格作为双方进行竣工决算的依据,请你公司各项目部继续施工,加快进度”。但是,被告舒漫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自己“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时,依据国家规定和现行价格据实调整”的约定,双方至今仍没有“依据国家规定和现行价格据实调整”的工程决算结果。该“两证明一回执”从形式上经司法鉴定是被告出具的,从文字上内容连贯,意思表达完整,逻辑联系紧密,与客观事实相符,应视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是否已经决算过“还是初步核算”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2009年签订合同,2010年开始施工到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到2012年6月2日双方还在为工程款决算定额标准通过报告、证明、回执、签订《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等形式进行协商,所以应该认定双方没有最终决算。从以下事实也可以印证双方没有决算:1、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漯河沙田莱茵风景小区(59#、63A#、63B#、64BC#、65#、68A、B#、71AB#、72AB#)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说明双方在这个时间段还在协商工程款决算问题,且在2012年6月2日达成协议。2、该审核造价认定书一栏明显表示“双方‘初步’核对后金额”,既然有初步,那么应该还会有最终,说明双方不是最终决算。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7项约定:竣工承包人“…..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决算双方认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不及时配合发包人对账认定或无法认定,则发包人审定造价从121天起自动生效,作为发包人双方的最终决算造价。……”原告在2012年5月至8月之间先后交付资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对账,但确以双方之前的“初步核对后金额”作为决算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在原告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后,被告没有举证出之后120个工作日内双方认定的决算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以审定造价作为最终决算与约定相悖。4、被告将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的双方“初步核对后金额”辩称为决算价,有悖于基本建设预决算程序惯例。5、关于被告提供的《河南漯河舒漫置业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双方认识不一致,即两种解释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认为《河南漯河舒漫置业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是最终决算,原告认为是初步核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作出对被告不利解释,即该审核造价认定书是初步核算。
从以上证据分析,原告证据占据优势,且形成了证据链条,应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能否证明原告认可双方已经决算的问题。
该承诺书作出的保证是在双方决算后,被告不再承担相关义务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决算,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该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已和原告决算过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的问题。
依据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回执》、《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对工程款的定额标准应以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为依据。虽然双方只是针对12栋楼协商处理意见,但60栋楼所处地理位置、结构、所用原材料、人工工资等相同。故对本案其它48栋楼应予以参照执行。涉案工程可分为三类:1、砖混结构42栋;2、一层框架结构15栋;3、全框架结构3栋。对具有代表性的1#、6#、53A#、63A#楼为参考依据进行了鉴定,同类楼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乘以面积得出涉案工程的造价。即新里程1#—10#:1、砖混结构6栋,面积25217.25㎡,造价20569710元(815.7元/㎡*25217.25㎡);2、一层框架结构带地下室3栋,面积13416.40㎡,造价11946499.27元(890.44元/㎡*13416.40元);3、全框架高层1栋,面积11261㎡,造价12781235元(1135元/㎡*11261㎡)12781235元(1135元/㎡*11261㎡);以上合计造价为45297444.27元。莱茵北区48#--74#:1、砖混结构36栋,面积共计:188714.11㎡,造价134409737.71元(712.24元/㎡*188714.11㎡);2、一层框架结构12栋,面积55601.88㎡,造价45097016.81元(811.07元/㎡*55601.88㎡);3、全框架高层2栋,面积56607㎡,造价64248945元(1135元/㎡*56607㎡)。以上共计289053143.79元(45297444.27元+243755699.52元),已付款232154264元(38144000元+194010264元),差额56898879.79元。
关于工程价款能否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的定额标准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证明和一回执”、《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等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变更,所以不能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标准作为其定额标准决算工程价款,只能以最后一次即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为依据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又因为被告拒绝原、被告双方算账,故只有通过鉴定确认工程价款。由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是60栋楼,为了减少诉累,抽出了有代表性的4栋楼作为参考进行鉴定,再以鉴定结论计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总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计算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差额56898879.79元。由于不是针对每栋楼进行的鉴定,所以,不排除存在误差的可能性,故该鉴定结论不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定案依据,但可作为参考依据。
关于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该不该给付的问题。
综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双方以(2002)定额标准初步核算后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39734063.43元是原告认可的决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初步核算的金额”而不是最终决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也为了化解原、被告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基本法律原则,本院认为,以鉴定结果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以被告制作的《河南漯河舒漫置业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造价认定书》双方初步审核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判决依据,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39742063.42元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来往的证明、通知、回执、《工程决算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等,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参考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和双方初步核算依据,以及当前建筑行业的市场交易习惯及行情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六、七、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4063.43元;
驳回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44元,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530元,由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0470元。工程价格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