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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与沈超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太行山路。 法定代表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太行山路。
法定代表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超民,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沈超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沈超民于2014年8月2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其存款145000元及利息。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沈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职员谢洪峰在任商桥支局局长期间,多次找到沈超民,要求沈超民把存款存在其所在的支局,以完成其揽储任务。沈超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040001267586的银行卡上分数次存款:2011年7月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7日存入40000元、2012年5月3日存入15000元;另2011年10月,沈超民又将50000元交给谢洪峰,之后谢洪峰将一张卡号为62109850400020058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了沈超民。后来谢洪峰将上述款项取出使用。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谢洪峰因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谢洪峰已归还沈超民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沈超民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卡通明细表、(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企业基本信息、漯郊局(2009)5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洪峰系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以揽储的名义让沈超民存款,在沈超民数次将款项存入银行卡或交付给谢洪峰后,谢洪峰将银行卡交给了沈超民,谢洪峰的行为应属于开展储蓄存款业务的职务行为,故沈超民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沈超民要求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沈超民共计存款145000元,扣除谢洪峰已归还的4000元,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41000元。对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关于谢洪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称主张,因沈超民存款的交易对象是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而不是其工作人员,本案中,谢洪峰时任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商桥支局局长,代表邮政局对外揽储,且多次从沈超民处揽储后,把银行卡交给沈超民,这足以说明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沈超民请求的利息,因银行卡上未显示具体日期,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宜,利率标准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超民存款141000元及利息(自沈超民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沈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上诉称:本案沈超民与谢洪峰之间是民事委托存取款行为,谢洪峰以虚构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谢洪峰的行为是诈骗犯罪,应当由谢洪峰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超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沈超民存款1410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谢洪峰在担任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人员期间,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事实,已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谢洪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谢洪峰犯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扣除已归还的4000元,原审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沈超民存款141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沈超民与谢洪峰之间是民事委托存取款行为,谢洪峰以虚构的事实来骗取沈超民的钱,其行为是诈骗犯罪,应当由谢洪峰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