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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与田次伟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太行山路。 负责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次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太行山路。
负责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次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段。
负责人:周晓光。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田次伟、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田次伟及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上诉人田次伟原审对邮储银行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洪峰以高息揽储为由,让原告田次伟办理5万元的银行卡和存折,户名田次伟,2013年2月18日开户存5万,2013年4月12日共取49924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邮政局支付给原告田次伟2万元。原告追索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次伟申请对被告邮储银行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田次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5万元存折及储蓄卡、(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关于处理田次伟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纠纷一案的答复贰”,(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洪峰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该判决书中依据的谢洪峰供述中,谢洪峰认可采取办理一折一卡后私留银行卡的方式挪用原告田次伟的存款49924元。邮政局答复中第2项“谢洪峰诈骗审结后,如果谢洪峰无赔偿能力,法院判决邮政局负有赔偿责任,邮政局需承担。本次垫付款项冲抵应付款额,差额部分在判决书生效7日内与你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次伟持有5万元存折,被告邮政局认可其单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并且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是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田次伟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29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责任应当由谢洪峰承担的辩称,法院认为,谢洪峰是被告邮政局的正式职员,(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洪峰在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揽储为由,将储户田次伟的49924元人民币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证明谢洪峰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田次伟存款29924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次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620元,由原告田次伟承担430元。
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田次伟把钱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并且是田次伟把存折和卡交给了谢洪峰,双方是民事委托存取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谢洪峰以虚构的事实骗取田次伟的信任,骗取了田次伟的钱,其行为是诈骗罪,应有谢洪峰承担民事责任。最后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次伟答辩称:一、上诉人邮政局有揽储业务,谢洪峰是邮政局的职员,被上诉人田次伟有理由相信存款是存于邮政局内,被上诉人田次伟存款并持有50000元存折,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二、谢洪峰取走被上诉人田次伟存款50000元,被召陵区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认定为谢洪峰挪用公款,而非诈骗犯罪,并且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息的责任。三、上诉人邮政局已经退还被上诉人田次伟20000元存款,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洪峰以揽储、理财为由将田次伟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谢洪峰以揽储、理财为由将田次伟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谢洪峰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理财为由,请求田次伟存款帮其完成任务。田次伟将款项交给谢洪峰后,谢洪峰将其挪用,其行为已被召陵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邮政局职员谢洪峰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其中对田次伟的100000元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据此认定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诉称谢洪峰犯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邮政局无关,谢洪峰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邮政局上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谢洪峰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被召陵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邮政局支付田次伟存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邮政局诉称无理,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昊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 吴   增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珂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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