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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松林、邓贺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林,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贺明,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林、邓贺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邓贺明、及李松林、邓贺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3时15分,在湘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原告邓贺明驾驶原告李松林所有的豫LPM896号轿车与王闯驾驶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豫L0893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邓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邓贺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贺明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花费887.74元,门诊费239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韦韦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PM896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松林,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432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车辆豫LPM896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9210元,原告李松林并提供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维修站修理该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该发票显示应收金额为53672元。另原告李松林提供顺风停车场施救费发票25张共计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邓贺明驾驶李松林豫LPM896号轿车与王闯驾驶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豫L0893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邓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邓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不负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豫LPM8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原告缴纳的商业险保额范围内给予原告邓贺明及原告李松林赔偿。原告李松林车损49210元,提供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该车损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真实可信,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未提出合理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又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维修站修理该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该发票显示应收金额为53672元,但是该车损还应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邓贺明的款项有:1、医疗费3280.74元;2、误工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2天);3、护理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合计3606.2元。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松林的款项有:1、车损49210元;2、施救费500元。该施救费原告提供有顺风停车场施救费发票联25张,该发票真实可信,该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52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贺明人民币360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林人民币5221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三、驳回原告邓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价格过高,与上诉人的定损价值相差30000多元。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并未批准。把被上诉人单方的价格评估书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多判了30000元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松林、邓贺明答辩称,原审中的车损估价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保险公司不具备定损资格,上诉人称相差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提出重新评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是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委托机关、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定损单列项清晰完整,估损总值明确无误,原审以该估价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所称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