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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彦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华,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彦华为其豫A12E69号车辆向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162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6月2日19时45分,李彦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100米周围253米处时,发生车辆与地面相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漏油,无法启动。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4年8月15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作出漯汇价评字(2014)076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豫A12E69号车辆的车损价格为167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即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导致损失扩大,被告不应赔偿”问题,原告并不是专业车辆修理人员,其车辆与地面发生碰撞时,其未充分意识到保险事故已发生,即使驾驶车辆继续前行,也不应认定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从碰撞到停止驾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属损坏原因到损坏结果发生的正常过程,不应视为两次损失,该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共计18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华保险金18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承担的部分车损费用应折抵残值或收回残值,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李彦华答辩称:出现事故是由于修路路不平,事故发生后并不知道发动机问题,没有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条款适用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