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神牛王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海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芳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东,男,汉族。 上诉人神牛王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第三人乔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4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牛王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郭伟,被上诉人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乔芳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神牛王粮油公司委托职工乔芳芳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汇给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购小麦款。因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没有买卖粮食的资格,只是为中国储备粮食管理总公司储备粮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承储仓库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阴阳赵粮所仓库的仓储粮所是为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漯河分库代储的。2010年5月6日,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将神牛王粮油公司的购小麦款50万元汇给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因在2010年3月,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仓储的粮食2745吨通过最低收购价竞价拍卖给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的该批库存小麦不论任何人购买,都应以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该2745吨小麦就包括神牛王粮油公司购买的50万元小麦。2010年3月至5月份,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已按照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的通知,将该2745吨小麦分三批交付给了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责任有限公司。另查明: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责任有限公司购买的2745吨小麦,其中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责任有限公司负责销售1325吨,剩余1420吨由齐联卫销售。2010年5月5日和5月7日,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责任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神牛王粮油公司支付了小麦67270公斤,2010年5月10日,齐联卫向神牛王粮油公司支付了20580公斤小麦,共计小麦价值为169550.5元。另外齐联卫又向神牛王粮油公司退还了20万元小麦款。2011年3月4日,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因改制被注销,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系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再查:在审理过程中因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公司、齐联卫及刘振宇与该案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征求神牛王粮油公司代理人意见,是否追加以上单位及个人为该案当事人,神牛王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不同意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纠纷;二、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是否拖欠神牛王粮油公司的小麦款130449.5元。关于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2011年5月5日,神牛王粮油公司通过第三人乔芳芳给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汇款5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情况属实。有神牛王粮油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但因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没有买卖粮食的资格,只是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备粮食,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承储仓库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仓库的仓储粮食是为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漯河分库代储的。且在2010年5月6日,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将神牛王粮油公司的购小麦款50万元汇给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故神牛粮油公司与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因在2010年3月份,通过最低收购价竞价拍卖,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仓储的粮食由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购买,其中就包括神牛王粮油公司购买的50万元小麦。而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的该批库存小麦不论任何人购买,都应以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发货。而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在2010年3月至5月份已按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的通知,将其购买的2745吨小麦交付,因该2745吨小麦中就包括神牛王粮油公司购买的50万元小麦,故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不存在拖欠其的小麦款的情况,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神牛王粮油公司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和齐联卫是否将神牛王粮油公司的50万元小麦支付,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神牛王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神牛王粮油公司负担。 上诉人神牛王粮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形成买卖关系”的认定是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是违法错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0年5月5日汇款给被上诉人所属阴阳赵粮管所50万元小麦款;2、被上诉人收款后先后于三次供给上诉人价值169550.5元的小麦和20万元的退款;3、被上诉人将收到的上诉人的50万元货款转付给储备库,此行为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4、阴阳赵粮所是否有买卖粮食的资格、上诉人收到的小麦是否属中央储备库均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河南省舞莲县面粉公司及齐联卫与阴阳赵粮所是长期内部业务关系或委托关系,被上诉人通过他们向上诉人供货及付款,他们与上诉人与其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本就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047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价值130449.5元的小麦款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河南省舞莲面粉有限公司及齐联卫之间不认识也没有交往,本案的买卖粮食情况是通过齐联卫和刘振宇进行代收代转,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第三人乔芳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神牛王粮油公司与漯河市粮食直属分局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漯河市粮食直属分局是否拖欠神牛王粮油公司小麦款130449.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神牛王粮油公司与漯河市粮食直属分局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没有买卖粮食的资格,只是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备粮食。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承储仓库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仓库的仓储粮食是为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漯河分库代储的。库存粮食的所有权人为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上诉人神牛王粮油公司2010年5月5日汇款给被上诉人阴阳赵粮管所50万元小麦款后,阴阳赵粮所于2010年5月6日便将神牛王粮油公司的购小麦款50万元汇给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故神牛王粮油公司与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神牛粮油公司与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漯河市粮食直属分局是否拖欠神牛王粮油公司小麦款130449.5元的问题:2010年3月份通过最低收购价竞价拍卖,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仓储的粮食由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购买,其中就包括神牛王粮油公司购买的50万元小麦。而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的该批库存小麦不论任何人购买,都应以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发货。而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粮所在2010年3月至5月份已按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的通知,将其购买的2745吨小麦交付,因该2745吨小麦中包括神牛王粮油公司购买的50万元小麦。原审法院认定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不拖欠神牛王粮油公司的小麦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神牛王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神牛王粮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