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 法定代表人:姚万林。 委托代理人:姚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春梅。 原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辉、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下称工行巩义支行)开立2000万元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信用证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到期信用证差额部分资金,工行巩义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冻结了原告在银行的账户,5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巩义支行归还4492680.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寺,被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4492680.02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按年利率18%,492680.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工行巩义支行与被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应在工行巩义支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12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对信用证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被告应提供令工行巩义支行满意的其他担保。 2013年9月17日,工行巩义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巩义支行依据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9月18日,工行巩义支行为被告开立受益人为郑州市联通电材有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2000万元,2014年3月17日,信用证到期,被告未归还到期信用证形成信用证逾期垫支,截止2014年5月15日尚有逾期贷款本金4306813.8元及利息未归还,5月15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归还了被告在工行巩义支行上述逾期垫支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4492680.0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巩义市义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义瑞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义瑞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5月15日,义瑞公司将400万元付给原告,原告将此400万元以及自筹款492680.02元,共计4492680.02元,付给工行巩义支行,归还了被告在工行巩义支行逾期垫支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工行巩义支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担保,并偿还了被告在工行巩义支行逾期垫支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4492680.02元,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此款其中400万元系原告向义瑞公司的借款,年利率18%,被告亦应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92680.02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元零二分及利息(其中四百万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四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元零二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