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漯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段。 负责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田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梁田田诉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梁田田及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洪峰以揽储为由,要求原告梁田田存款,梁田田交给谢洪峰10万元人民币,谢洪峰把一张10万元的存折交给原告梁田田,但谢洪峰同时开了一张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把存款挪用。后来谢洪峰分8次给付梁田田“利息1.2万元”。原告梁田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上述的一张10万元的存折、(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洪峰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公安机关讯问谢洪峰的笔录,该笔录中谢洪峰认可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挪用原告梁田田的存款1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谢洪峰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骗取梁田田人民币2万元,后经催要谢洪峰归还梁田田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田田持有的10万元存折,谢洪峰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下余8.8万元。被告邮政局认可其单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并且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是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梁田田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责任应当由谢洪峰承担的辩称,法院认为,谢洪峰是被告邮政局的正式职员,原告将存款交给谢洪峰,谢洪峰将被告邮政局开户网点的存折交给原告梁田田,这足以证明谢洪峰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梁田田存款8.8万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2020元,由原告梁田田承担280元。 上诉人邮政局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谢洪峰以理财产品是邮政局内部中层以上的人才能办理为由告知梁田田,而梁田田自愿把10万元打到谢洪峰名下,双方是民事委托存取款行为,不是储蓄合同关系。二、谢洪峰以邮政局支局长的身份,又以虚构的事实骗取梁田田的钱,其行为是诈骗罪,应当有谢洪峰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田田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职能,谢洪峰是该局工作人员,吸收存款是其职责范围;谢洪峰让梁田田购买理财产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若谢洪峰没有该局工作人员身份和以揽储为名,梁田田不可能将10万元交给他;谢洪峰将梁田田交给他的钱以个人名义办理存折,但没有告知梁田田办理有银行卡,后谢洪峰用银行卡取走钱。这种行为属于偷支客户钱的行为,所以谢洪峰是挪用公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洪峰以揽储、理财为由将梁田田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谢洪峰以揽储、理财为由将梁田田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谢洪峰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理财为由,请求梁田田存款帮其完成任务。梁田田将款项交给谢洪峰后,谢洪峰将其挪用,其行为已被召陵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邮政局职员谢洪峰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其中对梁田田的10万元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据此认定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诉称谢洪峰犯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邮政局无关,谢洪峰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邮政局上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谢洪峰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被召陵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邮政局支付梁田田存款8.8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邮政局诉称无理,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珂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