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昂,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源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亚鹏、王永辉酒后行走至漯河市泰山南路骨汤刀削面馆门前时,因为拍打被害人赵昂、王西耀等四人停放在该面馆门前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啤酒瓶分别将赵昂、王西耀扎致轻伤,张某某眼部受伤。 另查明,赵昂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0491.51元;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为6251元;护理费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 再查明,被害人王西耀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赵昂于案发当晚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14年3月11日张某某被抓获。 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物)鉴(法医)字(2013)425、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王西耀、赵昂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087号、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赵昂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甲状腺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气管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西耀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刘亚鹏、王永辉三人中张某某是个子最低、唯一有纹身的人。 5、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昂辨认,张某某确系用啤酒瓶扎伤他的人。 6、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等。 7、张某某户籍证明。 8、物证及照片,张某某带血T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法物)鉴字(2014)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该物证上的血迹为王西耀所留。 9、证人证言 (1)证人刘亚鹏证言证明,因张某某酒后用手拍路边的轿车,其与张某某等三人与四男子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见张某某和对方三个男子向西跑,随后又见对方一男子身上有血在路西躺。其当晚被带到了公安机关。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王永辉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见张某某脸上有血。并听张某某说他眼被啤酒瓶扎伤了,他才把啤酒瓶夺过来也扎人家了。 (3)证人王健、万新颜证言证明,在争斗中,见王西耀嘴部受伤流血,赵昂脖子有伤在路西躺。证人万新颜另证赵昂和王西耀的伤是脱掉衣服逃跑的男子造成的。与证人赵明明证言一致。 (4)证人王永进证言证明,在争斗中,四个男子中拿空啤酒瓶的高个子将三个男子中低个男子跺蹲在地,酒瓶掉地上了,三个男子中的一个拿起啤酒瓶朝高个男子脖子上扎一下。 (5)证人赵明明证言证明,在打斗中,四个男子中两个较胖的高个子男子追三个男子中一个男子,被追的男子拿啤酒瓶向一个高个脸上砸了一下,啤酒瓶烂了,又拿烂酒瓶向另一高个男的脖子上扎了一下。这两个高个男的过去把拿酒瓶的男的按倒在花坛上,不再打了。一个被扎脖子的男的流血多了倒地上。 10、被害人王西耀陈述证明,其与对方一个男子撕打,尔后该男子向路西跑,其与赵昂追这个男子时见这个男子手里拿啤酒瓶,便把这个男子捺倒在花坛边并用手卡脖子,当时其发现其与赵昂都受伤了,就不再打了,赵昂躺在了花坛边。与被害人赵昂陈述一致。被害人赵昂另陈述拿啤酒瓶向他们乱抡的男子有纹身。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案发经过及自己受伤并拍照保存等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能相互印证。但辩解称是同行的刘亚鹏拍的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漯河市第二人民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赵昂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20491.51元。 2、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赵昂月工资4000元。 辩护人在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多张张某某脸部带血照片。 一审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采信(漯)公(物)鉴(法医)字(2013)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赵昂所受损伤为轻伤。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昂各项损失共计31489.51元。 张某某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且其认罪、悔罪,并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张某某酒后不当行为导致双方殴斗而引发,双方均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并非单方的不法侵害,且张某某在殴斗中持破损啤酒瓶不分轻重、不计后果地捅刺他人,主观恶性较大,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未能取得凉解,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一审量刑重,且其认罪、悔罪,并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张某某犯罪性质、手段、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等作出的定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且对其已予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晨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