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未指使他人推倒金大地公司围墙,金大地公司生产污染本村耕地未赔偿村民,与村民纠纷未解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明 审 判 员 贺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潇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