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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 辩护人姜水堂,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
辩护人姜水堂,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姜某某之父。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杨东江)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唐线路口东200米处超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晓航无证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杨增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杨晓航当场死亡及姜某某、杨增光、杨东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增光、杨东江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晓航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其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带着侄子杨东江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过了万唐线路口其超越右边的一辆大货车时,从其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其向左躲闪,躲过后撞上一辆两轮电动车,然后就昏迷过去了。
2、证人杨东江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其乘坐姜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过了万唐线路口,姜某某超越右边的一辆大货车时,从其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姜某某驾车向左躲闪,躲过后摩托车摔倒了,其在地上昏迷了几分钟,醒来后拨打了120。
3、证人杨增光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靠北行驶,过了万唐线路口,其看到从西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走的靠中间,与从其后面超过来的二轮摩托车好像发生了碰撞,其也被撞倒在地造成昏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事故状况等情况。
5、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航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增光、杨东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漯公交复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查核实后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无误,维持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晓航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347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1.0mg/100ml。
9、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348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晓航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1.0mg/100ml。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8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杨晓航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1、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804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晓航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后刹车均有,后刹车需用力踩踏制动踏板。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传唤至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姜某某上诉称:杨晓航死亡的原因是其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和S型漂移造成的;杨晓航死亡的另一原因是其驾驶的摩托车刹车困难,且其未佩戴头盔造成的,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姜水堂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杨晓航死亡的原因是其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和S型漂移造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晓航驾驶的摩托车刹车困难,且未佩戴头盔是导致杨晓航死亡的另一原因,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晨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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