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9时40分许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受闫某某(在逃)指使,伙同任某某、孙某某(在逃)等人在禹州市建设路西口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某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9时40分许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受闫某某(在逃)指使,伙同孙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禹州市建设路西口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腹部钝器伤致肝挫裂伤,腹腔少量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李某甲亲属赔偿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李某乙亲属赔偿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关某某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