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按本地风俗进行了大、小见面,原告闫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现金10000多元和价值10000多元的首饰。2011年春送好时,原告闫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现金21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举行结婚仪式。
2012年9月30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马某某于1年之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21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闫某某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马某某未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21000元,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2010年相识至2012年9月30日解除同居关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以及被告马某某于1年之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21000元,被告马某某亦于该日向原告闫某某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1张;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并出具的该欠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履行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21000元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21000元并赔偿原告闫某某利息损失之责任,利息损失自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现金21000元并赔偿原告闫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欠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且按照风俗习惯,彩礼金已带到男方家,用于日常开支。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双方达成的彩礼金返还协议,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马某某提供证据:1、证人张付旺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和协议。2、接处警记录,证明在受到胁迫后,为了保护自身和车主以及车辆安全,才被迫出具的借条和协议。被上诉人闫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证人所说不实,没有胁迫的情况,证人也证明打协议时双方亲人均在场。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接处警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如果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完全可以撤销此协议,但上诉人至今未行使撤销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实双方均有亲属在场,且上诉人能够报警,证明能正常行使权利,且上诉人在此后一直未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闫某某彩礼金2.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因此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协议书以及欠条均具有法律效力。为确立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闫某某支付给上诉人马某某彩礼金,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仅是辩称彩金用于家庭生活了,双方自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返还2.1万元的彩礼金符合常理。上诉人马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闫某某彩礼金2.1万元。但本案纠纷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闫某某现金2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4元均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