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二超,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利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花、马二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利华驾驶豫KN0635号小型轿车沿阳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工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丁景辉驾驶的豫KQW7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景辉、原告张晓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利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晓花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花费705.36元,住院花费36188.51元,共花费医疗费36893.87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委托有关部门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2013年12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晓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利华对此次鉴定不服,诉讼中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晓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利华垫付)。 原告张晓花共姐弟三个,均已成年。其父张国强,1958年4月2日生,系农业户口。其母李雪技,1955年12月10日生,系农业户口。张晓花系非农业户口。 豫KN0635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马二超。马二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马二超还为该车投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马二超与被告高利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2月1日离婚。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利华借用被告马二超的车接送孩子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丁景辉、张晓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景辉已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魏民一初字369号,在该案中,该院核准丁景辉的损失为:医疗费77453.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83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55.61元、误工费15065.93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25元、车损鉴定费145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检查费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557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利华驾车与丁景辉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丁景辉和张晓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高利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花不负责任,高利华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是为解决赔偿事宜必需之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马二超将机动车借给被告高利华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二超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晓花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36893.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225.80元(25388元/年÷365天/年×32天),原告主张2225元、误工费34910.33元【(3200元/月+3306元/月+3015元/月)÷3个月×11个月】、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8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0.61元(13732.96元/年×20年×1/3×10%×2)、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到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6945.05元。因本次事故也造成另一案件当事人丁景辉受伤致残,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和另一案件当事人丁景辉的损失,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后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占二人总数的比例为25%(40885.24÷(122655.72+40885.24)】,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2500元【(110000-5000-15000)×25%】,原告的医疗费占二人总数的比例为33.43%【(36893.87+5000)÷(77453.4+6000+36893.87+5000)】,应得医疗费3343(33.43%×10000元)。其余未受偿部分11610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高利华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宜按高利华负70%的责任为宜,其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应为81272(116102.85×70%)。三者险只有100000元,不足以赔偿,张晓花和丁景辉的所有损失,二人应按比例受偿。原告张晓花的剩余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占二人剩余损失的32.13%(116102.85×70%÷(335572.42-82500-6657-1070+116102.85)×70%】,在三者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金32130元(100000元×32.13%)。原告张晓花还有损失49142元,由被告高利华负责赔偿。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0元、医疗费334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32130元;二、被告高利华赔偿原告张晓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49142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晓花对被告马二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原告张晓花负担239元,被告高利华负担2515元。 上诉人高利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避重就轻故意掩盖事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丁景辉不但存在未减速行驶的过错,而且其逆向行驶,上诉人的过错仅是未文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张晓花的出院记录显示为右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最长误工期限为180天,而一审认定330天错误。被上诉人张晓花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二人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应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除在商业险已得到的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02281元。 被上诉人张晓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晓花的损失为128634.44元,具体为医疗费36893.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225.80元(25388元/年÷365天/年×32天),原告主张2225元、误工费34910.33元【(3200元/月+3306元/月+3015元/月)÷3个月×11个月】、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8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责任的划分问题,经查,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文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并确认其承担主要责任,其也未依法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上诉人诉称丁景辉逆向驾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晓花的误工时间,对误工费的认定与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父母不是被扶养人对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部分损失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晓花的损失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0.61元后,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8634.44元(146945.05-18310.6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按比例在交强险部分受偿25843元(22500+334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未受偿部分97791.44元(128634.44-5000-25843)由被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上诉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按上诉人高利华承担70%的责任,其赔偿被上诉人张晓花的赔偿金为68454元(97791.44×70%)。因三责险不足以赔偿因该起事故导致的两受害人,应按张晓花和丁景辉的比例受偿,张晓花的损失占二人损失的21.81%(68454÷(335572.42-82500-6657-1070)+68454)】,在三者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金21810元(100000×21.81%)。被上诉人张晓花还有46644元损失未得到赔偿,由上诉人高利华负责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0元、医疗费334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1810元; 四、上诉人高利华赔偿被上诉人张晓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46644元; 一审诉讼费2754元,上诉人高利华承担2417元,被上诉人张晓花承担337元;二审诉讼费807元上诉人高利华承担444元,被上诉人张晓花承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