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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尹书向、马振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冶,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红建,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冶,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红建,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书向。
被告尹书向,男,汉族。
被告马振彩,女,汉族,系尹书向妻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尹书向、马振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冶、徐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尹书向、马振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尹书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尹书向、马振彩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其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光郑许分营CD2013229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向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2张,总金额1100万元,上述2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共计10,826,390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笔垫款转成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第一被告计收利息。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尹书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尹书向对该贷款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归还贷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826,390元及利息人民币2690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0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826,39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收直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108805.50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0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收直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逐月计收复利直至贷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土地(土地证号:禹国用(2012)第12-0064号)及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3098号、第053099号、第053100号、第053101号、第053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该土地及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尹书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马振彩对上述债务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826,39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尹书向、马振彩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股东会决议、2、综合授信协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
4、抵押登记证书、5、保证声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最高额保证合同、7、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8、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
第二组证据
9、股东会协议、1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1、抵押合同、12、抵押登记证书、13、保证合同、14、贷款借据、贷款凭证。
第三组证据
15、人民银行规定利息计算清单、16、营业执照,代码证、承诺函、变更信息。
三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授信期限内,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100万元;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土地(土地证号:禹国用(2012)第12-0064号)为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尹书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尹书向对最高授信额度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书向、马振彩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其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2张,总金额1100万元,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垫付的款项将转成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上述2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共计10,826,390元。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11.7%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3098号、第053099号、第053100号、第053101号、第053102号)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禹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尹书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尹书向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归还贷款。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尹书向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马振彩向原告出具其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声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为被告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票款,原告共垫付票款10826390元,按照双方约定该笔垫款即转成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尹书向和马振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尹书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贷款8000000元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尹书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土地和房产为承兑垫款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826,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认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土地(土地证号:禹国用(2012)第12-0064号)在该逾期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书向、马振彩对该逾期贷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认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3098号、第053099号、第053100号、第053101号、第053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书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137024元,由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尹书向、马振彩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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