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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改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改焕,女,生于1973年1月3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改焕,女,生于1973年1月3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改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永辉超市西侧停车场,趁人不备,盗取刘某某黑色真爱牌风度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王广场北门外东侧水池边,趁人不备,盗取罗某某银灰色台铃牌中沙型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王广场北门内电梯口西侧,趁人不备,盗取王某甲红色爱玛牌TDT5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9元;
2014年8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徐某某粉红色雅迪牌TDT49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4元;
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坪山永和苑19号楼门洞前停车区,趁人不备,盗取李某甲爱玛牌白绿相间摩卡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城上城小区7号楼一单元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李某乙雅迪牌TDT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8元;
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东区开元酒店院内金水桶洗浴西侧停车区,趁人不备,盗取金某某红色雅迪牌I迪GTR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6元;
2014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王广场恒商购物中心东门雕像附近,趁人不备,盗取王某乙红色爱玛牌宝贝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1元;
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远航路航运华府3号楼3单元门洞内,趁人不备,盗取安某某黄白相间爱玛牌可比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元;
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老体育场西侧康馨花苑一楼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杨某某白色华达万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元;
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中央豪庭10号楼2单元门洞内,趁人不备,盗取丁某某黄白相间爱玛牌可比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元;
2014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中央豪庭8号楼3单元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王某丙红色立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改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改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改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永辉超市西侧停车场,趁人不备,盗取刘某某黑色真爱牌风度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北门外东侧水池边,趁人不备,盗取罗某某银灰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
3、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北门内电梯口西侧,趁人不备,盗取王某甲红色爱玛牌TDT5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9元;
4、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徐某某粉红色雅迪牌TDT49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4元;
5、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19号楼门洞前停车区,趁人不备,盗取李某甲白绿相间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
6、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城上城小区7号楼一单元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李某乙雅迪牌TDT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8元;
7、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东区开元酒店院内金水桶洗浴西侧停车区,趁人不备,盗取金某某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6元;
8、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恒商购物中心东门雕像附近,趁人不备,盗取王某乙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1元;
9、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远航路航运华府3号楼3单元门洞内,趁人不备,盗取安某某黄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元;
10、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老体育场西侧康馨花苑一楼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杨某某白色华达万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元;
11、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中央豪庭10号楼2单元门洞内,趁人不备,盗取丁某某黄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元;
12、2014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改焕去到禹州市中央豪庭8号楼3单元门洞口,趁人不备,盗取王某丙红色立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改焕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改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改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改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改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改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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