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K640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山浅公路古城镇前山连路口,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吴某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K640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山浅公路古城镇前山连路口,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南向北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吴某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三万元,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