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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志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志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娄志强去到禹州市张得乡二郎庙村,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室内现金2600元及四盒帝豪香烟。
2014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娄志强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刘村店村,趁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现金2000元。
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娄志强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刘村店村,趁周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室内现金8000元,后被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志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自己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娄志强去到禹州市张得乡二郎庙村,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室内现金2600元及四盒帝豪香烟,案发后追退现金1150元。
2、2014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娄志强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刘村店村,趁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现金已追退。
3、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娄志强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刘村店村,趁周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室内现金8000元,后被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当场抓获,案发后现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志强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娄志强关于自己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娄志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但现不能查实,故对娄志强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娄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娄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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